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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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林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張春林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共3罪)、10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尚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共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春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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