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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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4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3066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4月14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原舉發單位)以第1AF0283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開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於99年4月21日以北市停管字第09932381000號函覆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依照採證照片所示,停車處路面緣石繪製之實黃線清晰可見,足以警示車輛駕駛人不得在該處停車,惟該機車確於禁止停車之黃線路段停車,駕駛人不在場,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構成違規,經值勤人員採證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9年4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3066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系爭裁決書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家住萬大路,常需至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即臺北市○○路○○○號辦理存提款等事宜,每次去都停在銀行門口黃線區,方便盡出,亦問過銀行人員表示黃線停車位是給客戶臨時停車用的,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訂。
四、經查:㈠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查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4月14日中午12時8分許,停放在如採證照片所示之緣石上繪有黃線之臺北市○○路○○○號前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復有舉發照片2紙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黃線區經詢問銀行人員表示係供客戶臨時
停車用,乃將機車停放該處,並提出異議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為證。惟其機車所停放之處所,其緣石上繪有黃實線,依照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係用以禁止停車,縱銀行人員亦不得違反此規定。
則異議人將騎機車停放於繪有黃色禁止停車線之處所,自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無疑。是異議人所辯實不足採,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確實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邊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