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70號原告 鄭敬弘 被告 葉良田
葉有諒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01地號土地)面積為230.82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伍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元【計算式:230.82㎡×54,500元/㎡(401地號土地107年公告土地現值)=12,579,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拾貳萬貳仟柒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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