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5年3月31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行駛,行經同路段151巷3號前,明知駕駛人應注意停車時,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將車緊靠道路,即貿然讓乘客 游騰岳 (即 游志仁 )下車,而游騰岳開門時,亦未注後方來車,以致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址,閃避不及,擦撞該車門,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其所駕駛計程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本件係游騰岳之過失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先後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是甲○○的計程車上有載乘客(指游志仁即游騰岳)由復興南路135巷東往西直走,我們就在復興南路1段135巷3號前發生車禍,乘客要下車將計程車的車門打開,當時計程車停在路中央,也沒有打閃燈,而告訴人是騎重機車也是同方向東往西,準備要停紅綠燈時,就被打開車門的乘客撞到等語(見95年8月16日警詢筆錄,附在
95年度偵字第22136號偵查卷宗第6、7頁),及當時已經紅燈,被告停在旁邊靠近內車道,他的車距離臨停的車距離還有1公尺(應係車頭1.7公尺、車尾1.2公尺,詳後述),臨停的車旁邊才是人行道,我當時要穿過被告的車時被告的右後車門突然打開,游志仁(即游騰岳)就突然打開開車門,我的車頭就被撞上了,當時是我報警就醫,他們當時都有留在現場,被告當時沒有閃暫停雙黃燈等語(見96年9月27日偵訊筆錄,附在96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偵查卷宗第31頁),核與證人游騰岳於偵查中所證稱,我當時有跟他說在十字路口要下車,他沒有靠邊停,也沒打方向燈,下車之前也沒跟我說下車要注意,他是停在路中間,我門打開後碰到擋風板的左側,因為之前我就有跟他說該十字路口我要下車,結果被告還是將車停路中間,我就說我已經到了,就開車門要下車等語(見96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附在96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偵查卷宗第37頁),大致相符;(二)再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附在95年度偵字第22136號偵查卷宗第18頁),被告臨時停車下客時,不僅未緊靠路緣,且與路旁臨時停車車輛之距離,車頭達1.7公尺、車尾達1.2公尺,足認被告確未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游騰岳向外開啟車門時,亦未注意行人、車輛,乃致告訴人擦撞被告車門而受傷等事實,已甚明確;(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況照片等,分別附在偵查卷宗可稽,足見被告否認過失等語,並無可採,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明確;(四)末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佐(附在95年度偵字第22136號偵查卷宗第23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參,足見其素行並非不佳,再參酌被告雖稱其肇事當時之乘客游騰岳,亦有過失,惟被告就其過失部分,亦迄未對告訴人提出任何補償,又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不能認為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依前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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