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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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睿宏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 曾宥增 (音同)」、 傅宗明 (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本案非張睿宏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參與之首件詐欺取財案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以詐欺集團提供之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作為與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且收取贓款2%作為報酬。張睿宏與「曾宥增(音同)」、傅宗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謝承甫 行使詐術,致謝承甫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張睿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繳回傅宗明,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謝承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睿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曾宥增(音同)」、傅宗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款項部分於起訴書及其附表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其餘提領行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因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等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114號、107年度偵字第2987、3794、4705、6507、6508、7087、852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而觀諸上開起訴書可知,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即已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情形,足見本案犯行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2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本案告訴人匯款後遭被告提領之款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其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為59
9元(計算式:29,980×0.02=599.6,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以上繳該詐欺犯罪組織,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況被告既然僅約定報酬為其提領款項之2%,倘就其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匯款時間│詐欺事實│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新臺幣)│││├───┼──────┼─────────┼──────┼───────┼───────────┤│謝承甫│107年1月18│詐騙集團於107年1│2萬9,980元│中華郵政帳號24│㈠告訴人謝承甫於警詢時│││日0時50分許│月17日下午7時許,││000000000000號│之指訴(見南警偵字卷││││佯稱為瘋狂賣客客服││帳戶│一第0000000000號第57││││人員,因公司內部疏│││至63頁)。││││失致告訴人謝承甫某│││㈡告訴人謝承甫之內政部││││筆資料被重複扣款,│││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須依指示操作ATM提│││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解│││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除,致告訴人謝承甫│││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陷於錯誤,依指示存│││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入款項。│││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交易歷│││││││史清單、監視器攝錄提│││││││領畫面(見南警偵字卷│││││││二第0000000000第5至│││││││第67頁、偵3029卷一第│││││││101、123頁)│└───┴──────┴─────────┴──────┴───────┴───────────┘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扣除手續│提領帳戶│備註│││││費,新臺幣)│││├──┼───────┼─────────┼─────────┼────────┼────────┤│1│107年1月18日│苗栗縣苗栗市○○路│2萬元│中華郵政帳號2441│本案被告共提領5│││0時51分許│660號合庫商銀苗栗││0000000000號帳戶│萬9,000元,惟僅││││分行│││其中2萬9,980元│├──┼───────┼─────────┼─────────┼────────┤係告訴人遭詐欺而││2│107年1月18日│苗栗縣苗栗市○○路│2萬元│中華郵政帳號2441│匯入左列帳戶之款│││0時52分許│660號合庫商銀苗栗││0000000000號帳戶│項,其餘2萬9,02││││分行│││0元則為其他不詳│├──┼───────┼─────────┼─────────┼────────┤之人匯入左列帳戶││3│107年1月18日│苗栗縣苗栗市○○路│1萬9,000元│中華郵政帳號2441│之款項,非本案審│││0時54分許│660號合庫商銀苗栗││0000000000號帳戶│理範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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