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翌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1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翌宏(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因未達成上手 謝騏憶 (
下僅稱其姓名)所交付提領詐欺款項,而遭謝騏憶心生不滿,進而對再審聲請人持槍枝恐嚇,並令再審聲請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本票6張,當時再審聲請人心生恐懼,並對謝騏憶明確表示要退出,所簽立之本票會以工作所得來償還,卻遭謝騏憶言詞恐嚇:「別想去找警察或想逃跑退出,否則會找上你女友及家人,禍不及家人,你應該知道」等語,再審聲請人出於畏懼及擔心家人安危,不得不屈服於謝騏憶控制之下,並且每隔1至2小時會以電話來確認再審聲請人是否異常,如果謝騏憶察覺再審聲請人回報狀況異常,便會親自開車來接再審聲請人,並監控再審聲請人之行動,直至105年12月31日止。
㈡由於105年12月30日謝騏憶因黑吃黑遭逼債,而於105年12月3
1日重施故技,轉嫁於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陳彥廷 (下僅稱其姓名)身上,要再審聲請人、陳彥廷在2日內分別籌出12萬元、17萬元,才讓其等有機會得以於當日深夜前往臺中市太平分局報案,並由當時承辦警員製作筆錄,再審聲請人與陳彥廷均於未經調查前就已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故而請審酌是否符合自首減刑條件。
㈢再審聲請人於105年12月31日後即未與謝騏憶聯繫,也沒有去
提領詐欺款項,以上所言均屬事實,且經再審聲請人對謝騏憶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告訴之判決得以證實,懇請鈞院給予再審聲請人再審之機會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為新證據。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聲請人釋明係因其未將原判決攜帶入監執行而導致遺失,請求法院調取之,本院認其有正當理由而未能提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供詞,證人即另案
被告謝騏憶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吳庭瑄 於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徐偉鈞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施志遠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 陳郁婷 、 張益蕙 、 陳昭蕙 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8日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0401號函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106年4月5日職務報告、告訴人陳郁婷遭詐騙訊息之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益蕙遭詐騙訊息之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戶名張益蕙(帳號詳卷)之存簿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昭蕙提出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影本、清水分局車手提領熱點彙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於106年9月25日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3759號函送戶名 謝孝東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於106年10月11日以玉山個(存)字第1060920249號函送戶名 卓佳惠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暨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不足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等,認定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共同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聲請意旨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
決為新證據,欲藉此證明再審聲請人係迫於謝騏憶之威脅、監控,擔任車手取款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等情,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細譯該判決內容,係針對謝騏憶因不滿再審聲請人105年12月20日提款不成功、同年月28日領款輸錯密碼致遭鎖卡、及105年12月30日遭疑黑吃黑事件,而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再審聲請人簽立本票,以抵償其未獲詐欺款項及遭同案被告 張玄融 等人強取7萬元等損失部分而為判決,與本案認定事實已有不同,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屬實,且與聲請意旨所稱其係遭謝騏憶持槍恐嚇與脅迫監控下,而在非出於自由意志下繼續擔任「車手」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等情,核屬有間;況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辯此節,業已依憑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說明,再審聲請人無非係以出於其主觀上對上開判決內容之誤解,徒憑己意為對己有利之評價。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據,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尚有未合。
㈣聲請意旨另以其於105年12月31日至臺中市太平分局製作筆錄
時,於未經調查前就已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請審酌是否符合自首減刑條件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易言之,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無符合自首之認定僅屬刑之加減事由,揆諸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及宣告刑之輕重,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況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傳、拘未到,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因另案緝獲入監執行,仍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自首要件不合,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再審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傳喚證人 張崇景 警員及證人吳庭瑄、陳彥廷等2人部分,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符,該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參諸前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