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建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90號上訴人即被告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敏祥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阿貴
陳 劉鳳珠 陳秀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之不變期間於109年3月26日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109年3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