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被   告 駿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佑豐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佑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佑豐公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7,120元、發票
日民國98年1月7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
000000000、票號EG0000000之支票1張,原告屆期於98年1月
7日代為提示未獲兌現,並向佑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惟佑
豐公司均不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而代位佑豐公司提起系爭票據上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償還系爭票款。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佑豐公司上
開票款,及自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付命令、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
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
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佑豐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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