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93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3鄰青草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業於民國93年2月28日緩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復於98年3月8日17時至19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富興里水流東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嗣先後於同日19時45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內灣路○○○鎮○○○路與松旺新村路口時,均因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而以往前追撞之方式,分別撞及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受損,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則後保險桿受損。肇事後,丙○○均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現場,嗣由乙○○駕車○○○鎮○○○路土牛橋前將丙○○攔停並報警查獲。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二人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酒測值單乙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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