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6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7日、96年10月1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3月3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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