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於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月3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380之1號前肇事,為警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87mg/l,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無意見,然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92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令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依照「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受處分人不應再受行政罰鍰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裁處上開罰鍰之處分,於法應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中罰緩之部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經警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達0.87mg/l,遂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製單舉發,並另以同一事實涉有犯罪嫌疑為由,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則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異議人違規當時雖係騎乘重型機車,然因其違規當時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爰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所謂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等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罰緩部分之判斷
(一)按95年2月5日公布,97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二)次按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上之權利,實質上對異議人造成不利益,揆諸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應認此種不利益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裁處罰鍰,無異一事二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該不利益處分相類之罰鍰處分。次查,所謂之緩起訴處分,就要件言,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就效力言,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尚可依法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據此皆可得知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本質上之差異。再者,刑事訴訟法上緩起訴制度,係於91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而行政罰法乃遲至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若立法者有意就「緩起訴處分」排除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自應將其與不起訴處分並列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且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其餘所列事項(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觀之,皆無令被告受不利益負擔之可能,是以該法條項所指「不起訴處分」自應做相同解釋,而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因此,原處分意旨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應包括緩起訴處分一節,尚非可取。
(三)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對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本質上係屬實質刑事制裁,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的負擔,可實質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處罰,具有實質的刑罰效果,為避免經法院判決有罪處以刑法所規範的刑罰種類罰金(或易科罰金)並確定者,尚需繳納不足罰鍰部分,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現象,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之考量,本為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上開條文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同一酒後駕車肇事行為,經員警報告偵辦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92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即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日起3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異議人並已履行完畢等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應僅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0元,始為適法。
(四)原處分機關雖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94年7月28日第一次會議紀錄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認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作為裁處罰鍰之依據,然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是上開函示及會議紀錄,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執行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應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異議人於違規行為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應受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因其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卷附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2紙可證,故原處分機關應依法禁止異議人在法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不得僅因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任意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三)至於原處分機關雖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各1份為據,而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惟上開函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不符,本院自難採用。
(四)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至明。查異議人雖未就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然此部分與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