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玟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玟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指證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阿龍 」之友人,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夜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被告蔡玟涓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
3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玟涓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後為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獄。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判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11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42、4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友人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243巷口為警查獲,其並同意警方採尿送檢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玟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編號:CSO-043)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玟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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