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郁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24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郁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期限、方式,分別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孫郁喬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南京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以供「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 唐立祐 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孫郁喬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唐立祐等5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花旗銀行104年5月27日(104)政查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被告孫郁喬於本院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孫郁喬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孫郁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孫郁喬以1次交付花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唐立祐、 陳品錡羅少 呈、 鄧智瑋凃銘洋 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7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本應從嚴處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唐立祐、鄧智瑋均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唐立祐、鄧智瑋各2萬元之損害,且表示願意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付款方式,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陳品錡、 羅少呈 、凃銘洋所受之部分損害,此有本院
104年7月6日、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05號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4紙及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本件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輕率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唐立祐、鄧智瑋均達成和解,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唐立祐、鄧智瑋及未到庭之告訴人陳品錡、羅少呈、凃銘洋所受之部分損害,並已依承諾完成部分之賠償金給付,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陳品錡、羅少呈、凃銘洋約定之賠償金額,併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期限、方式,分別給付告訴人陳品錡、羅少呈、凃銘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金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轉入帳戶│轉帳金額││號││││(新臺幣)│├─┼───┼──────────────┼────────────┼─────┤│1│唐立祐│104年1月20日19時18分許,該│104年1月20日19時58分許│2萬9,987元││││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至臺中市○○區○○○路│││││,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內│191號新庄郵局內提款機,│││││部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其多訂購12│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花旗│││││筆交易,若要取消交易,須至提│銀行帳戶內。│││││款機前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2│陳品錡│104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該│104年1月20日18時24分許│2萬9,985元││││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至彰化縣○○鎮○○路1│││││,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超│段172號彰化銀行內提款機│││││商店員刷錯條碼,致其帳戶將自│,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花│││││動重複扣款,若要取消重複扣款│旗銀行帳戶內。│││││,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104年1月20日18時43分許│2萬9,985元│││││,至彰化縣○○鎮○○路22││││││6號北斗郵局內提款機,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3│羅少呈│104年1月20日18時30分許,該│104年1月20日19時2分許│2萬9,912元││││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至新北市○○區○○路3│││││,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段46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定為批發商,須至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更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示轉帳匯款。├────────────┼─────┤││││104年1月20日19時40分許│3萬元│││││,至新北市○○區○○路3││││││段37號第一商業銀行提款機││││││,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4│鄧智瑋│104年1月20日20時許,該詐欺│104年1月20日20時40分許│2萬9,989元││││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佯│,至臺中市○○區○○街35│││││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號玉山銀行內提款機,轉帳│││││員操作不當,致其帳戶遭設定為│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分期付款,若要取消分期付款,│帳戶內。│││││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104年1月20日21時33分許│1萬8,989元│││││,至臺中市○○區○○街35││││││號玉山銀行內提款機,轉帳││││││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478號帳戶內。(另飭警││││││追查)││├─┼───┼──────────────┼────────────┼─────┤│5│凃銘洋│104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該│104年1月20日21時3分許│1萬8,989元││││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轉│││││,佯稱其之前於網路拍賣購物時│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花旗銀│││││有重複訂購情形,致其帳戶將遭│行帳戶內。│││││重複訂購扣款,若要取消扣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致其陷於錯│104年1月20日21時20分許│3,108元││││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轉││││││帳至 鐘淑惠 (另聲請移轉管││││││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216││││││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1│凃銘洋│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凃銘││││洋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2│陳品錡│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前,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陳品錡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3│羅少呈│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羅少││││呈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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