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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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747號、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嘉盛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在 臺北市 ○○區○○街○○○號前,見 張桂香 所有,而由其配偶 李金德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發動上開機車,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之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103年
3月26日下午4時許,為李金德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且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對面尋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於103年4月3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 賴亦珠 住處前,見 黃得成 所有,而與其女友賴亦珠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貨車門鎖後,竊取賴亦珠放置在車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約400多元硬幣及 鳳梨 2顆,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103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為賴亦珠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亦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處,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騎乘離開,作為代步工具,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天母合庫訓練中心附近;另於103年4月3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賴亦珠住處前,見黃得成所有,而與賴亦珠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竊取車內之鳳梨2顆等情,惟除上開鳳梨2顆外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㈠其於某日晚間11時許在中和街某7-11便利商店內吃飯時,巧見對街之有一陳姓友人無法發動上開機車,而前去為該友人發動機車,並向該友人表示是否可以帶其回家,該友人表示其可自行騎乘上開機車回家並放在天母合庫訓練中心附近即可,其因而於翌日凌晨約1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於天母合庫訓練中心附近後即回家,該友人為其洗溫泉之浴友,約50歲人,住北投附近,名為「 阿和 」(後又改稱為 阿信 ),惟已找不到該人;㈡另於103年4月30日15時41分許,僅拿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鳳梨2顆,但未拿取任何金錢,事後有將鳳梨2顆歸還,僅係對老朋友開玩笑,且因賴亦珠表示有金錢損失,另於遇見黃得成時,有向黃得成表示其並未偷錢,但因黃得成患有中風復原中需要用錢,因而交付500元予黃得成等語。經查:
(一)本案關於竊取上開機車乙節⒈李金德於103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區○○街
○○○號之住處前騎樓,發現其配偶張桂香所有,為其所使用而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嗣於103年5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對面為警尋獲等情,有證人李金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機車為其妻張桂香所有,由其每日作為資源回收工作上所使用,案發前一日尚為其所使用而停放在住處前騎樓,其與張桂香並未將該機車借予他人,目前已經領回等語可參,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103偵字第5948號卷第13至15頁),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曾於上開失竊期間在臺北市○○區○○街某處,發動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騎乘離開,作為代步工具,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天母合庫訓練中心附近等情,則為被告所自承,其中被告曾騎乘上開機車之部分核與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見被告有於103年3月27日凌晨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騎乘上開機車之情形相符(參
103偵字第5948號卷第10至12頁),又其中被告停放機車之處亦與前揭為警尋獲上開機車之處大致相合,從而,上開機車於失竊後乃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衡諸李金德及其配偶並未同意將上開機車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竟有於李金德報案後之翌日騎乘上開機車,二者時間密接,不過半日間之差距,且失竊及尋獲地點均與被告所稱發動及停放該機車之地點約略相符,地緣關係甚近,堪信上開機車應為被告所竊。
⒊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對於上開機車來源之說詞,首先於警詢時及104年1月
25日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是有一個人好像發機車發不起來,我只是好心幫他發機車,後來我說我要回天母,車住就說那就讓我騎回去,我也不認識車主」等語,復於104年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這部摩托車是我在7-11吃飯的時候,我看到對街的摩托車發不起來,我說我幫你看看,後來我就幫他發起來,我建議他去加油,因為我身上也沒有帶錢,所以我就跟他說已經晚了,我問他是否可以帶我回家,他跟我說我可以自己騎回去,但是這個人我不認識他」等語,同日又改稱:「對方是我們在洗溫泉的朋友,確實住在那裡,我不知道,我都叫他陳先生」等語,再於104年7月19日經通緝到案為本院法官訊問時陳稱:該朋友姓名為「阿和」等語,末於104年7月2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浴友綽號為「阿信」等語,就此,被告對於其所稱提供該機車之人,前揭歷次說詞皆有差異,自不認識之人改稱為洗溫泉之浴友,自陳先生又改稱為「阿和」之人,最終又改稱為「阿信」之人,前後說詞不一致之處甚明,衡情,若確有此人存在,即便被告不知其人全名及詳細住所,被告亦不致對人別有所誤認,被告先後提出不同名稱之人,豈能令人無疑,況且,該人自原為被告所不認識之人,變更為「陳先生」,再變更為綽號為「阿和」、「阿信」之人,其因熟識程度不同所生之稱謂,亦一再變動,益見應為被告臨訟所虛構之人。
⑵又被告辯稱其自借得該機車時起至騎乘停放後回家之期間為
某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更與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所見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凌晨4時4分仍騎乘上開機車之時間,不相符合。而被告所稱借得機車之原因,乃該友人任其自行騎去,要其自行停放在天母合庫訓練中心附近即可等情,然被告既稱無法聯絡該友人,則該友人事後如何得知停車所在之實際位置、機車鑰匙如何歸還,且中和街與天母相去未遠,為何不逕由友人載送其回家即可等,其所述情節均與常情有違。
⑶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被告發動他人所有之機車而騎乘離去,且對於上開機車來源
之交代亦有不實,其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關於竊取上開鳳梨2顆及現金約400多元乙節⒈被告有於103年4月3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賴亦珠住處前,見黃得成所有,而與賴亦珠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貨車門鎖後,竊取賴亦珠放置在車內之鳳梨2顆,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103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為賴亦珠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且報警處理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賴亦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參
103偵字第5890號卷第12、13、21頁),應可認定。⒉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之物品,除鳳梨2顆外,亦包含上開貨車內之現金約400多元乙情,茲查:
⑴證人賴亦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案發後翌日發現
上開貨車門門沒鎖,其內之鳳梨2顆及現金400至500元均都不見,該貨車為賣水果所用之車輛,因買賣所需,平日均將裝於塑膠袋內之零錢置於車內,多年來均未遭竊,案發前適有人拿零錢與伊交換百元紙鈔,因而記得置於車內金錢之數目為400元至500元,且與鳳梨放在一起,伊於報案後被告即託黃得成將吃過之鳳梨及現金500元紙鈔一張歸還予伊,並曾當面向伊表示歉意等語。就此,證人賴亦珠非但明確指稱遭竊之物品除鳳梨2顆外,另有做為買賣零錢所用之硬幣400元至500元亦同遭竊,且能具體指出遭竊之零錢來源,因適有與人換錢之情事,故記憶甚詳,應不至有所誤會,再者,證人賴亦珠自始於警詢起至偵查中,均陳稱遭竊之物品為鳳梨及零錢,並非報案之後始補陳有零錢遭竊之事,而被告既亦自承確有前揭竊取鳳梨之行為,則已可見證人賴亦珠並非誣攀被告,況乎,證人賴亦珠報案時亦不知為何人所偷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知為被告,又上開零錢之數非多,且與證人賴亦珠販賣水果之工作所需相關,不僅合乎情理,且賴亦珠如真有誣攀被告之意,亦豈僅在此區區零錢之數,即被告事後亦有返還鳳梨2顆及現金500元之舉,而為被告所自承,益見前揭證人賴亦珠所述之情非虛,應可採信。
⑵賴亦珠同次遭竊之物品既有鳳梨2顆及硬幣400多元,且二
者均置於車內同一處,衡諸現金應係較鳳梨更具有利用及變換價值之物,行為人於同次竊盜中,豈有捨現金而僅就鳳梨為竊之理,而被告既已坦承有竊盜鳳梨之舉,且事後除返還鳳梨外,更有交付現金500元予賴亦珠之情形,衡情,上開零錢亦為被告於同次竊盜所竊之物,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已自承有於上開時地竊
取鳳梨之舉,衡諸遭竊之物品價值非高,被告仍於無人注意之際為此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對價值輕微之物,猶生竊盜之心,則其於東窗事發後豈有此等體恤之心,感於黃得成患有中風復原中需要用錢,而另行餽贈500元之理,反之,被告既知黃得成曾患有中風之疾,家境非佳,如有饋贈他人之善心,又豈有偷竊他人工作所需交易商品之可能,如此辯詞,實與常情相違。相較前揭證人賴亦珠所述之情,鳳梨與現金均係被告同次遭竊,事發後為被告所一併歸還,顯較合乎情理。
⒋被告明知鳳梨及硬幣400多元為他人之物,未經同意而自行
竊取,且事後返還之鳳梨,依前揭證人賴亦珠所述,更係已經食用過之鳳梨,非僅係被告所辯稱之對老朋友開玩笑而已,顯見被告前揭所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甚明。綜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鳳梨2顆及硬幣400多元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尚非可取,且事後猶矯飾犯詞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各次竊盜行為之方式、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失程度,併考量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年事已高、單靠社會救助金老人津貼度日,目前無工作之經濟及生活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量各罪間被告從事犯罪之共同因素及關連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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