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42號聲請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相對人 康偉成 即參加人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亦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瀛豐 為參加人之子,被告公司是借名。參加人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系爭工程從發包到消檢完成及與原告公司總經理 王永池 協商都是參加人所為,且參加人為普昇消防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本案將影響系爭工程未請尾款及追加款新臺幣(下同)10,337,135元損失。系爭借款實際上是參加人用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借的,原告是要用程序上來干擾本件工程款。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永池利用參加人及其子康瀛豐玩弄兩手策略,想吞工程款10,337,135元及原告與被告用一個律師其一爭議處。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理由為本件之被告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訴訟的勝敗效力所及的對象以及後續可能衍生執行的對象也皆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此皆與參加人並無關連,故參加人於本件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原證1所示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工程期間被告一直以財務狀況有問題為由推拖工程進度,並請原告先支付報酬以利被告順利完工,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32,068,703元,然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工項迄未施作,被告已施作部分則有諸多缺失,被告雖承諾改善卻未依約定期限修繕完畢,致原告被迫依約先自行點工施做而支出費用共計1,074,790元,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第1.5款約定向被告請求。另被告於施工過程向原告借款共230萬元,連同至105年6月30日已屆期之利息5萬元,合計235萬元均未返還,故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是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涉及被告公司與參加人內部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公司能否向參加人求償等問題,可認參加人因本件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參加訴訟。因此,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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