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下稱本案子彈),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所。嗣於107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所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或其他主張所拘束。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陳俊宇持有本案子彈之時間起迄(即「103年間某日」至107年10月31日)及持有之地點及方式,而足表明其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以此作為審判之對象及範圍。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然依前揭說明,並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固略謂:被告辯稱本案子彈與其另案於103年7月1日遭警查獲的子彈係同時取得云云,縱若屬實,其「103年7月1日」前之持有行為,業因為警查獲而中斷,被告本案犯行,亦屬另行起意之持有子彈行為等旨,然此僅在論駁被告上揭所辯,並無礙於本院前述審判對象及範圍之認定。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108年度訴字第20
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8頁、第11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13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在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6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68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在卷【見
107年度偵字第34877號(下稱偵查卷)第19頁、第21至25頁、第27頁、第29頁】可佐,又將本案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11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開警察局107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45370號函在卷(見偵查卷第91、92頁、訴字卷第57頁)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告持有本案子彈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訴字卷第50頁可稽),應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當知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本案子彈,詎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顯具非法持有之犯意。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略辯以:本案子彈為103年12月29日警察查獲時沒有查到的,伊放在抽屜的盒子裡面,這次被查獲伊才知道有本案子彈,之前沒有搜到,伊於該日被查獲後就直接去執行,後來於107年1月執行回來都住在戶籍地,但沒有打開抽屜,沒有發現本案子彈,應判免訴云云。
㈡惟查:
1.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在上開住所經警查獲1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20號起訴(下稱另案),於另案偵查時被告供稱:伊係以1顆
300元,買15顆有送盒子,在露天拍賣的網站上購買,伊將其中4顆送伊朋友,自己留11顆等語(見訴字卷第91頁),然被告於本院中稱:伊係以1顆250元之代價,在露天拍賣購買,一次買100顆等語(見訴字卷第46、47頁),顯見被告於另案購買子彈之價格與本案子彈並不相同。又被告於另案得具體說明其將部分子彈贈與他人(4顆),而與另案查獲數量(11顆)加總後,亦與其供稱購買之數量(15顆)相符,可見被告於另案確為購入15顆子彈,此與其於本案稱其當次購買100顆之數量不符。況15顆與100顆之數量相距甚遠,衡情當無錯記之可能,足徵被告本次經查獲之本案子彈,與另案子彈之取得來源並不相同。又被告於他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雖坦認其於102年至103年間「陸續」上網購買子彈(該次查獲66顆)等情,惟此與其前開辯稱於103年間「一次」購買100顆子彈一節亦不相符。再佐以另案子彈外型色澤一致,且子彈彈底均清楚刻印「9*19mmUSA」之字樣,有上開鑑定書所附照片在卷(見訴字卷第105頁)可查,然本案子彈外觀顏色均不一致(彈身分別為銀色、金色、彈底亦有銀色及金色),且彈底之刻印模糊,亦非刻印上開字樣,依外型觀之,實難認本案子彈與另案子彈為同時取得,是被告此部份應為免訴之抗辯應不可採。
2.又查,被告於103年5月5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6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於104年6月18日方再次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訴字卷第109、110頁)可查,是被告另案於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後,直至104年6月18日入監執行前,並未有在監在押之紀錄,是被告辯稱其於另案於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後逕轉執行,直至107年1月始出監,對於本案子彈未遭查扣不知情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本案11顆子彈,因屬同一種類,故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一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量為「13顆」云云,惟除偵查中送鑑時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4顆子彈外,經本院將其餘9顆送鑑試射結果,1顆無法擊發、1顆認無殺傷力,剩餘7顆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亦即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持有11顆子彈)外,檢察官認被告同時另持2顆子彈部分,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屬不能證明。然因此部分如若成罪,應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9月13日因羈押折抵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9至31頁)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指107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31日部分),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子彈為我國法禁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子彈氾濫之際竟無故持有本案子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持有子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所為實屬非是,另斟酌被告尚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現無工作,無須扶養親屬,見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子彈11顆,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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