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月2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㈠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⑤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大致相同,甫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未及3年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然員警當時並無何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置於衣服口袋內之海洛因2包及針筒2支由警方扣案,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6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有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
,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白色粉末及塊狀物2包(合計淨重0.3851
公克,驗餘淨重0.3768公克)、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1135公克,驗餘淨重0.1114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4.0738公克,驗餘淨重4.071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4只、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㈠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犯罪事實㈡扣案之注射針
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犯罪事實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邱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捌公克)併同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邱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柒壹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肆公克)併同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被告邱志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4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
0.3768公克)、注射針筒2支,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
106年5月3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中午某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1
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71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針筒1支,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邱志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106年5月24日、106年6月16日臺北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共3紙:可資證明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並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據此,並足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施用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376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1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713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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