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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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 劉介全 相對人 劉清永 相對人 劉明週 相對人 劉明交 相對人 陳吉 相對人 劉士閩 相對人 劉明課 相對人 劉英馳 相對人 劉岳 同相對人 邱油夏 相對人 劉人豪 (即 劉志勇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清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清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明週、劉明交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劉明週、劉明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陳吉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士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士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明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明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英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英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劉岳同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岳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油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油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人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人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分割,相對人劉清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分割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741│聲請人預納│├────────┼─────┼─────────────────────┤│地政複丈規費│75,300│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29日、107年8月27日、107年10月1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2月4日)│├────────┼─────┴─────────────────────┤│總計│92,041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聲請人應負擔部分:92,041元×131828/0000000=10,173元,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92,041元,應受賠償81,868元。││㈡相對人劉清永應負擔部分:92,041元×298180/0000000=23,010元。││㈢相對人劉明週、劉明交各應負擔部分:92,041元×57689/0000000=4,452元。││㈣相對人陳吉應負擔部分:92,041元×110479/0000000=8,526元。││㈤相對人劉士閩應負擔部分:92,041元×156067/0000000=12,043元(調整不進位││)。││㈥相對人劉明課應負擔部分:92,041元×143088/0000000=11,042元。││㈦相對人劉英馳應負擔部分:92,041元×173651/0000000=13,400元。││㈧相對人劉岳同應負擔部分:92,041元×21350/0000000=1,648元。││㈨相對人邱油夏應負擔部分:92,041元×683/0000000=53元。││㈩相對人劉人豪應負擔部分:92,041元×42016/0000000=3,242元。││附註: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複丈規費其中28,800元(記帳日期: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6日),並未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7月8││日竹地二字第1100003206號函附卷可稽,非屬訴訟程序之必要支出,不予列││計。│└────────────────────────────────────┘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劉清永│298180/0000000│├──┼───┼───────────┤│2│劉明週│57689/0000000│├──┼───┼───────────┤│3│劉明交│57689/0000000│├──┼───┼───────────┤│4│劉介全│131828/0000000│├──┼───┼───────────┤│5│陳吉│110479/0000000│├──┼───┼───────────┤│6│劉士閩│156067/0000000│├──┼───┼───────────┤│7│劉明課│143088/0000000│├──┼───┼───────────┤│8│劉英馳│173651/0000000│├──┼───┼───────────┤│9│劉岳同│21350/0000000│├──┼───┼───────────┤│10│邱油夏│683/0000000│├──┼───┼───────────┤│11│劉人豪│42016/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