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網路銀行」、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單筆」或「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姐,乙○○因智能障礙及視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
㈢親屬同意書。
㈣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㈥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相對人乙○○於智力測驗中,其語文理解、工作記憶,均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相對人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能應對簡單的日常生活問題,在非視覺相關測驗表現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且會因視覺障礙而需大量的生活協助,又其受精神症狀影響對於事務判斷能力薄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又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姐,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近親屬,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並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其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擔任上開職務,且聲請人查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參酌鑑定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受輔助宣告人對於事務判斷之能力薄弱,而聲請人表達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因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