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長益選任辯護人張靖雅律師
倪映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長益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長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長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益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向稅捐機關申請長益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㈠、江長益自民國95年5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授權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代公司)之負責人 朱冠榮 經營長益公司,而將長益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等物均交由朱冠榮保管(朱冠榮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川代公司稅捐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5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另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嫌,現由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530號案件審理中),江長益明知長益公司於該段期間內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川代公司等營業人進貨,仍與朱冠榮共同基於逃漏長益公司稅捐之犯意聯絡,而容任朱冠榮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永霖 (或 許立德 )之成年男子介紹,接續自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再由朱冠榮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 黃淑燕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長益公司銷項稅額;嗣於96年9月起至98年
6月,由江長益本人接手長益公司之實際營運及報稅期間,其仍承前逃漏長益公司稅捐之犯意,以上揭相同手法接續自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再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 鄭秀媚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總計自
95年5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長益公司自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56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38萬2980元(長益公司向各營業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申報扣抵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惟長益公司各期虛報之進項稅額,於扣除同期申報時所偽填統一發票之虛增銷項稅額後(即下述㈡),實際逃漏之營業稅稅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31,288元(起訴書誤載逃漏稅額合計1,769,152元,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江長益於上揭授權朱冠榮經營長益公司期間,明知長益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三所示聯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海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卻與朱冠榮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容任朱冠榮透過許永霖
(或許立德)之介紹,接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嗣於96年9月起至98年
6月,由江長益本人接手長益公司之實際營運及報稅期間,其仍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透過許永霖(或許立德)之介紹,接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總計自95年5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長益公司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35張(銷貨額計3439萬8602元,稅額171萬9935元),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嗣即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共計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71萬3363元(各營業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及嗣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江長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朱冠榮、證人即聯海公司登記負責人亦係朱冠榮之前妻 羅淑玲 、證人即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賴增銓 、記帳士黃淑燕、鄭秀媚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101年11月1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所檢附之長益公司稅籍資料、95年至98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川代公司、翔旺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移送書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長益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北區國稅局102年9月9日、9月24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60頁)、惠業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即證人鄭秀媚所經營之事務所)102年9月23日出具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各1份附卷可參。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自長益公司設立後迄至96年8月間止,將長益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等物均交由朱冠榮全權處理,迄至96年9月間起,始將上揭物品取回而由其自行經營長益公司,但仍透過許永霖(或許立德)之介紹,收取不實之進項發票及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等語(見本院卷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66頁),惟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等物品均係經營公司之重要憑藉,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知悉朱冠榮有透過許永霖(或許立德)虛開川代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取得他人所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以虛設川代公司業績之事(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95號卷第55頁),被告卻仍將上揭重要物品均交予朱冠榮,又未有任何舉措防止朱冠榮以同樣手法逃漏長益公司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認被告於上述委由朱冠榮經營長益公司期間,係與朱冠榮基於逃漏長益公司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容任朱冠榮透過許永霖(或許立德)之介紹,虛開長益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取得他人所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無訛。又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朱冠榮於上述涉案期間,固有持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長益公司之營業稅額,惟實際上有無發生逃漏稅之結果,仍繫於各該申報期間內,長益公司於扣除其所申報之虛假銷項金額後,究有無實際銷貨予其他營業人而有應繳納之營業稅而定,而本案經北區國稅局核算結果,長益公司各期虛報之進項稅額,於扣除同期申報時所偽填統一發票之虛增銷項稅額後,實際逃漏之營業稅稅額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31,288元,故起訴書誤載被告上述犯行逃漏稅額合計1,769,152元,自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法後改列為第47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經司法院於100年5月27日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該條條文,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及共犯朱冠榮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鄭秀媚、黃淑燕、持上揭不實之進項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長益公司稅捐,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上述委託朱冠榮經營長益公司期間,就上述犯行,與朱冠榮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共犯朱冠榮於上述期間內,多次持不實之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長益公司之銷項稅額,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基於同一逃漏長益公司稅捐,及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按常業犯、連續犯、繼續犯等跨越一段期間之犯罪,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跨越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時間雖始於95年5月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嗣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提高其罰金刑之刑度,惟被告之犯行迄至98年6月間該等修正條文施行後始終止,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基於同一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違反上述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擔任長益公司之負責人,竟以不實之進項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逃漏長益公司之應納稅捐,及虛偽填載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兼衡長益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合計131,288元、虛開發票之張數及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高達1,713,363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於96至98年間曾擔任大潤發賣場之供應商,現職為水泥工,按日計薪,日薪約1,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
┌──┬──────────┬───┬──────┬─────┐│項目│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售額(元)│申報扣抵稅││││票張數││額(元)│├──┼──────────┼───┼──────┼─────┤│1│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4│12,371,766│618,587│├──┼──────────┼───┼──────┼─────┤│2│威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4│5,476,876│273,844│├──┼──────────┼───┼──────┼─────┤│3│榮建和實業股份有限公│7│2,390,500│119,525│││司││││├──┼──────────┼───┼──────┼─────┤│4│聯海企業有限公司│1│726,243│36,312│├──┼──────────┼───┼──────┼─────┤│5│兆豐金開發有限公司│27│6,455,035│322,755│├──┼──────────┼───┼──────┼─────┤│6│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16│4,900,590│245,030│││公司││││├──┼──────────┼───┼──────┼─────┤│7│群倚股份有限公司│2│1,270,070│63,504│├──┼──────────┼───┼──────┼─────┤│8│汎晨興業有限公司│5│1,791,900│89,595│├──┼──────────┼───┼──────┼─────┤│合計││156│35,382,980│1,769,152│└──┴──────────┴───┴──────┴─────┘附表三:
┌─┬─────┬───┬─────┬─────┬───┬─────┬─────┐│項│營業人名稱│開立發│開立銷售額│開立稅額│提出扣│提出銷售額│提出稅額││目││票張數│││抵張數│││├─┼─────┼───┼─────┼─────┼───┼─────┼─────┤│1│聯海企業有│39│8,751,300│437,565│39│8,751,300│437,565│││限公司│││││││├─┼─────┼───┼─────┼─────┼───┼─────┼─────┤│2│英瑞達國際│9│2,760,740│138,037│9│2,760,740│138,037│││股份有限公│││││││││司│││││││├─┼─────┼───┼─────┼─────┼───┼─────┼─────┤│3│孟辰企業有│42│11,339,950│567,001│42│11,339,950│567,001│││限公司││││││││││││││││├─┼─────┼───┼─────┼─────┼───┼─────┼─────┤│4│翔旺國際企│3│1,316,200│65,810│3│1,316,200│65,810│││業有限公司│││││││├─┼─────┼───┼─────┼─────┼───┼─────┼─────┤│5│奇臻廣告事│8│2,422,500│122,125│1│370,000│18,500│││業股份有限│││││││││公司│││││││├─┼─────┼───┼─────┼─────┼───┼─────┼─────┤│6│時尚創作國│8│1,272,900│63,645│8│1,272,900│63,645│││際有限公司│││││││├─┼─────┼───┼─────┼─────┼───┼─────┼─────┤│7│上達數位事│7│2,072,500│103,625│0│0│0│││業有限公司│││││││├─┼─────┼───┼─────┼─────┼───┼─────┼─────┤│8│ 陳尚志 診所│1│76,190│3,810│0│0│0│├─┼─────┼───┼─────┼─────┼───┼─────┼─────┤│9│欣橋托兒所│1│55,238│2,762│0│0│0│├─┼─────┼───┼─────┼─────┼───┼─────┼─────┤│10│旺生富興業│12│3,577,250│178,863│12│3,577,250│178,863│││股份有限公│││││││││司│││││││├─┼─────┼───┼─────┼─────┼───┼─────┼─────┤│11│新聯宇國際│8│2,072,500│103,625│8│2,072,500│103,625│││有限公司│││││││├─┼─────┼───┼─────┼─────┼───┼─────┼─────┤│12│廣科國際股│7│2,433,500│121,675│7│2,433,500│121,675│││份有限公司│││││││├─┼─────┼───┼─────┼─────┼───┼─────┼─────┤│13│順皇木業有│4│372,834│18,642│4│372,834│18,642│││限公司│││││││├─┴─────┼───┼─────┼─────┼───┼─────┼─────┤│小計│149│38,543,602│1,927,185│133│34,267,174│1,713,363│├─┬─────┼───┼─────┼─────┼───┼─────┼─────┤│減│銷貨退折│14│4,145,000│207,250│0│0│0│├─┴─────┼───┼─────┼─────┼───┼─────┼─────┤│異常合計│135│34,398,602│1,719,935│133│34,267,174│1,713,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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