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籃第6行之「提起公訴在案」後補充「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之「置放於新北市○里區000000
0號工地之鐵板1批」更正為「置放於新北市○里區0000000號工地之鐵板40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及第34頁)。
二、核被告陳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謝再享王進興 及不詳姓名之吊車司機等人以遂行其竊取被害人財物,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仍不思悔改,竟為貪圖財務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竊取財物,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巨大損害,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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