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原名 蕭文秀 )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82年5月9日結婚,於91年3月13日離婚,甲○○並於同年
4月28日與 吳芷駖 結婚。嗣於91年12月初某日乙○○因調閱甲○○之戶籍謄本,發覺甲○○於同年月2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長男 王建杰 戶籍登記,而王建杰之出生日期為同年11月26日,推算王建杰之受胎日期係在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而知悉甲○○與吳芷駖通姦情事,惟遲於92年12月5日始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對於甲○○提出通姦及遺棄罪告訴,對於吳芷駖提出相姦罪告訴,前開分局並於92年12月24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分92年度核退字第480號偵辦。惟甲○○為圖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至某刻印店,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乙○○」之印章1枚。並於93年1月5日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主旨:撤回妨害家庭、遺棄罪告訴事。說明:原告對被告甲○○、吳芷駖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今原告寬恕被告王、吳等之行為,另對原告甲○○所提遺棄罪一併撤回,原告所請求事項應為適法,應予許可。」等文字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並在具狀人欄偽簽「乙○○」之署名,並持前開偽刻之「乙○○」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並於同日將前開撤回告訴狀遞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致使承辦上開案件之檢察官誤認乙○○確有撤回告訴之真意,而於93年2月10日以93年度偵字第2482號對甲○○、吳芷駖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檢察官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乙○○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後,發覺有異,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偽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各乙紙在卷可稽。而前開撤回告訴狀上「乙○○」之字跡經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放大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亦認前開撤回告訴狀上「乙○○」之字跡與乙○○筆跡不相符,有該局94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40024216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撤回告訴狀,係表示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之損害,及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刻「乙○○」印章1枚,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刑事撤回告訴狀具狀人欄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偽刻之「乙○○」印章1枚。
二、「刑事撤回告訴狀」具狀人欄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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