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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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二號
原告子○○原告庚○○○
寅○○癸○○己○○丑○○辛○○壬○○被告丁○○
甲○○乙○○戊○○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壹仟零陸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叁佰陸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癸○○、己○○、寅○○、丑○○、辛○○、壬○
○各叁拾叁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被害人 蘇啟富 與友人 陳仁澤楊甘鵬 相約到臺
北市○○區○○街○○○巷○號之全新餐廳,當晚二十二時許,陳仁澤及楊甘鵬先行抵達全新餐廳,並在門口等候被害人蘇啟富,至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被害人蘇啟富才出現,陳、楊兩人建議被害人蘇啟富改到他處用餐,被害人蘇啟富表示要先向全新餐廳知會一聲再走;故被害人蘇啟富便獨自進入全新餐廳內,留下陳仁澤及楊甘鵬兩人在門口等候。詎料,被害人蘇啟富進入餐廳後不到二、三分鐘,即遭被告丁○○等五人毆打,陳仁澤及楊甘鵬即目睹被害人蘇啟富遭被告丁○○等五人追打而出,被告丁○○等五人猛烈地朝被害人蘇啟富頭部及腹部毆打,陳、楊兩人本欲拯救被害人蘇啟富,但被告之中有人出言恫嚇陳、楊兩人不要干涉,否則會對他二人不利,迫於形勢,陳、楊兩人只有眼睜睜地看著被害人蘇啟富遭被告丁○○等五人繼續追打約四、五十公尺遠後,被告等才停手離去。案發之後,被害人自行返家療傷,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十六時許,始被家人發現負傷躺在閣樓中昏迷不醒,經緊急送往台北市和平醫院救治,被害人蘇啟富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傷重不治死亡。
㈡本件被害人蘇啟富之死亡,係因被告丁○○等五人毆打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丁○○等五人對被害人蘇啟富之死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害人蘇啟富經送醫急救至其死亡之時,原告庚○○○共支出醫療費
用二十九萬零九百零六元,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新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庚○○○自得向被告丁○○等五人請求連帶賠償此項費用。
⒉殯喪葬費用:原告庚○○○因被害人蘇啟富之死亡,支出殯葬費二十九萬二千一
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丁○○等五人就此費用亦應連帶負責。
⒊慰撫金:訴外人 蘇塗柱 及原告庚○○○因其子即被害人蘇啟富突遭橫禍,不幸慘
死,內心所受打擊之深,非筆墨所能形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得向被告五人請求賠償,其數額分述如下:
⑴蘇塗柱為被害人蘇啟富之父,爰請求被告五人賠償慰撫金二百七十一萬元。惟
因蘇塗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病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其遺產由配偶庚○○○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子○○、癸○○、己○○、寅○○、丑○○、辛○○、壬○○等七人共同繼承,各人之法定應繼分為八分之一,故原告八人各得繼承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⑵庚○○○為被害人蘇啟富之母,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百七十一萬元。連同
其夫蘇塗柱死亡所得繼承之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共得請求三百零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蘇塗柱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丁○○部分:伊國中畢業,平時作小工,家裡沒有財產。賠償金額太多,無法賠償。
㈡甲○○部分:伊國中畢業,現作水泥工,一天工資是二千元左右,但並非每天有
工作,月薪沒有固定,有時只打零工一天工資二百元,已離婚,有一個小孩,房子是用租的。無法賠償。
㈢乙○○部分:伊高中肄業,作鷹架工,家裡沒有財產。伊沒有參予打架。
㈣戊○○部分:伊高職沒畢業,現作美髮師,一個月底薪是一萬八千元,還要看業
績,月薪差不多有二萬五千元到二萬八千元,已結婚,有二個小孩,太太有做事。伊沒有參予打架。
㈤丙○○部分:伊國中肄業,已結婚有三個小孩(其中一個懷孕中),太太在家帶
小孩沒工作,伊作木工,一天工資一千五百元,月薪有二、三萬元,房子不用付房租。賠償金額太多。
㈥對喪葬費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元及醫療費用二十九萬零九百零六元部分,沒有意見。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被害人蘇啟富與友人陳仁澤及楊甘鵬相約到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全新餐廳,當晚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蘇啟富獨自進入全新餐廳內,不久,陳仁澤及楊甘鵬即目睹被害人蘇啟富遭被告丁○○等人追打而出,被告等人猛烈朝蘇啟富頭部及腹部毆打,並追打約四、五十公尺遠後才停手離去。案發之後,被害人蘇啟富自行返家療傷,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十六時許,始被家人發現負傷躺在閣樓中昏迷不醒,經緊急送往台北市和平醫院救治,蘇啟富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傷重不治死亡。本件被害人蘇啟富之死亡,係因被告等人共同毆打所致,被告等人對蘇啟富之死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等人為被害人蘇啟富之母及兄、弟、姊、妹,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庚○○○醫療費用二十九萬零九百零六元、殯葬費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元及慰撫金三百零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含其夫蘇塗柱死亡所得繼承之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共計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又,被害人蘇啟富之父蘇塗柱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二百七十一萬元,惟因蘇塗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病故,其遺產由配偶庚○○○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子○○、癸○○、己○○、寅○○、丑○○、辛○○、壬○○等共同繼承,故請求判命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子○○、癸○○、己○○、寅○○、丑○○、辛○○、壬○○每人各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丁○○、甲○○、丙○○則以:賠償金額多,無法賠償等語;被告乙○○、戊○○則以渠等沒有參予打架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致被害人蘇啟富死亡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丁○○、甲○○、丙○○所不爭執,被告乙○○、戊○○雖否認有參與傷害被害人蘇啟富之行為,惟綜合證人陳仁澤、楊甘鵬、 陳逸陵 等於刑事案件之證言,被害人係同時遭被告丁○○等五人毆打致死之事實,委無容疑。且刑事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傷害致死罪名,判處被告丁○○等五人罪刑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等人對被害人蘇啟富之共同加害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被害人蘇啟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死亡,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故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債編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蘇啟富致死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為被害人蘇啟富之母及兄、弟、姊、妹,茲就渠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庚○○○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二十九萬零九百零六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一紙為證(見本院八十八年重附民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九至十三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庚○○○主張支出殯葬費用共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元,已據提出收據影本七紙為證(見同上附民卷第十四至十八頁),被告對上開收據並不爭執,經查上開收據合計金額為二十九萬零一百元,庚○○○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固有明文,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害人蘇啟富之父蘇塗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同上附民卷第十九頁),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可稽(見同上附民卷第一頁),依上開判例意旨,蘇塗柱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具有專屬性,不適於繼承,故原告主張繼承蘇塗柱對被告等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渠等每人各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二百七十一萬元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庚○○○為被害人蘇啟富之母,因被害人之死亡,精神上確受極大痛苦,而被告丁○○國中畢業,平時作小工,家裡沒有財產;甲○○國中畢業,現作水泥工,一天工資是二千元左右,月薪沒有固定,有時只打零工一天工資二百元,已離婚,有一個小孩,房子是用租的;乙○○高中肄業,作鷹架工,家裡沒有財產;戊○○高職沒畢業,現作美髮師,月薪約有二萬五千元到二萬八千元,已結婚,有二個小孩,太太有做事;丙○○國中肄業,已結婚有三個小孩(其中一個懷孕中),太太在家帶小孩沒工作,作木工,一天工資一千五百元,月薪有二、三萬元,房子不用付房租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庚○○○請求二百七十一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庚○○○於此範圍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庚○○○
醫療費用貳拾玖萬零玖佰零陸元、殯葬費貳拾玖萬零壹佰元及慰撫金壹佰伍拾萬元,合計共貳佰零捌萬壹仟零陸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其餘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庚○○○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顧正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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