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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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更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更換駕駛執照,竟變造駕駛執照之有效日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以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變造之駕駛執照,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困難,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1日、同年月15日,均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5931 號判決(97.07.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939 號(97.09.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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