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民國99年1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1月15日死亡,且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99年1月15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9年3月1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99繼
142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主張其係利害關係人,亦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母丙○○○復到庭表示渠等均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99年4月1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尚有所知悉,又其向本院表達願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爰選任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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