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3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3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35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王育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王育仁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3日起至
99年6月13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10.48%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借據為證。
㈡惟債務人自95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約
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等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及按上述期間利率之利息、違約金,然經聲請人催告迄未蒙置理。
㈢又聲請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尚請鑒核。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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