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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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87號、99年度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雜貨店外,與 李幸德 共飲米酒之酒類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李幸德,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其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且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時,附載坐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附載李幸德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後座,而未讓李幸德配戴安全帽,嗣於行經茶山路52.4公里處時,又因乙○○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致李幸德自機車後座摔落地面,李幸德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11月10日0時20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 蘇大智 自首,嗣經警於98年11月9日16時43分許對乙○○檢測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乙○○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李
幸德之子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32至5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相驗卷宗第30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2紙(見警卷第16、17頁)、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28、29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調查報告各1份(見相驗卷宗第
5至7頁)在卷可證;而本件被害人李幸德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98年度恆相字第87號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附卷足憑(見相驗卷宗第36至46頁、第48至51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者,附載坐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此等規定,竟疏於注意,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且未使其所附載之被害人李幸德配戴安全帽,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各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死亡係酒醉駕車所致,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蘇大智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禍現場處理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其顯具悔意,乃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明知酒醉駕駛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乃政府三令五申所禁,仍於酒後騎乘機車附載未配戴安全帽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誠屬不該,惟於肇事後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將賠償金額給付完畢,試圖彌補其造成之損害,被害人家屬亦願意諒解,復為被告求請從輕量刑,有屏東縣滿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供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7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