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05號原告集田土木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季芬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被告 廖尉淋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零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3,801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請求金額為1,910,447元,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合於前述規定,被告雖不同意之,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屏東縣○○鎮○○○段○○段
0○0地號4戶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每坪56,000元(未稅)計算報酬,施工坪數按圖說面積實作實算,兩造並於民國99年1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完工,被告於100年1月10日驗收並提出缺失改善,原告復於同年月15日完成缺失改善,業經被告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施工坪數經實測為281.81坪,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總計應為15,781,304元,惟被告僅以280坪計價,短計報酬101,360元未付;又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附「業主發款比例分配表」請領第14期「自來水、電力、弱電系統接通完成」估驗比例百分之2之報酬,被告無故短付140,000元;另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於101年
4月5日前全部出售,被告即應給付百分之2之保固款313,
600元,被告已支付60,802元,扣除被告支付保固期間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74,817元,被告尚應給付177,981元。此外,系爭工程依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下稱系爭變更追加項目),被告應另給付報酬1,259,427元、工程保險費5,038元、管銷利潤226,697元,縱認此部分未經兩造合意變更追加,因原告已施作並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均了解除建築物主體外,尚有雨遮
等附屬建物,未免爭議,乃議定每戶以70坪計算,4戶為28
0坪,系爭工程按圖說計算之施工坪數281.81坪,為製圖之合理誤差,無容爭議。
㈡系爭工程雖經被告驗收交屋,然原告未依圖說施作弱電工程
,有管路管徑太小之瑕疵,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始終未予改善,致被告自行委請第三人修補,支出必要費用140,00
0元,爰自原告得請領之第14期工程報酬扣留140,000元。㈢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
均拒不處理,被告自行修補,支出必要費用149,634元。被告僅就其中半數即74,817元,扣抵原告得請求之第16期「交屋後第1年退保固款」、第17期「交屋後第2年退保固款」估驗比例各為百分之1之工程報酬合計313,600元,被告前已給付60,802元予原告,尚應給付原告177,981元(313,60
0-60,802-74,817=177,981)。㈣原告雖已施作附表一所示之項目,然其中編號1所示之項目
,原告原僅施作右側櫸木扶手,樓梯左側無扶手,有安全疑慮,經協調後,原告即派人施作,並同意自行吸收,施作完成後原告當期請款亦無爭議;編號2所示之項目,已繪製於3D立體廣告圖內;編號3、5所示之項目,因系爭工程以統包方式由原告承攬,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土建施工說明表第7條第2項約定,均屬原告承攬範圍;編號4所示之項目,係因原告於施作主臥浴室檯面臉盆時僅預留1套管路,而不得不將凱撒牌二座式,更換為TOTO牌下嵌式,又為求一致性,自行變更馬桶廠牌為TOTO牌,原告已於請款時針對更換馬桶廠牌部分請款;編號6至9所示之項目,係原告自行無條件升級;編號10所示之項目,於圖說已有標示;編號11所示之項目,係原告自行所為之修改,並非被告要求變更;編號12所示之項目,為原告施作錯誤,與圖說不符,並無追加情事,原告未提及將增加費用,亦未於當期為請款之表示;編號13、14所示之項目,係原告設計有瑕疵,原告自行與被告協調後變更,原告未曾表示應追加工程報酬,亦未於當期為請款之表示;編號15所示之項目,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範圍;編號16所示之項目,則為原告贈與而自行安裝。至於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已載明於土建施工說明表,屬原告承攬範圍,原告本應施作。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變更追加項目之工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
4戶透天住宅新建工程」,約定以每坪56,000元(未稅)計算報酬,施工坪數按圖說面積實作實算,兩造並於99年1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
㈡系爭工程施工坪數為281.81坪。
㈢原告請領第14期「自來水、電力、弱電系統接通完成」估驗
比例百分之2之報酬,被告尚有140,000元未付。㈣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15日經被告驗收交屋,並簽立驗收合格證明書,嗣於101年4月5日銷售完畢。
㈤系爭變更追加項目,原告均已施作並經被告驗收。
㈥原告請求之第16期「交屋後第1年退保固款」、第17期「
交屋後第2年退保固款」估驗比例各為百分之1之報酬合計313,600元,被告前已給付60,802元予原告,扣除被告支出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74,817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77,981元。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工程應以若干坪數計價?㈡系爭工程有無管路管徑太小之瑕疵?如有,被告自原告得請
領之第14期工程報酬扣留140,000元,有無理由?㈢系爭變更追加項目,是否為兩造合意變更追加?如是,原告
得請求此部分項目之工程報酬、工程保險費、管銷利潤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工程應以若干坪數計價?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總價:工程施工費用承攬金額
每坪56,000元(不含加值型營業稅),詳細價目單如附件,本工程竣工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計價。⑴本工程係以議定坪數、單價依實作實算作為計價基準,如簽約時當時單價因物價指數變動超過百分之10則依當時物價調整承攬單價。⑵本工程之坪數計算係依建築圖說面積計算表(下稱面積計算表),即承攬坪數計算為總樓地板面積加入陽台、雨遮等其他面積為承攬坪數依據。另除建築物主體、圍牆、大門(車庫地坪貼磁磚包含在內)外,車庫、鐵件雨遮,採光罩、庭園、植栽則依設計圖說報價並不包含於承攬坪數範圍內;系爭契約第22條(應為第17條之誤)約定附屬條文:本工程依建築師設計圖計算建築物主體之樓地板面積,承攬方式以實作實算承攬,如遇設計審圖需變更工程項目時,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依工程標單項目、單價(如合約未列則依當時市價加管理費)辦理追加,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系爭契約於第5條僅約定以「議定坪數」為計價基準,然未同時以議定坪數確定工程報酬總金額,顯然議定坪數並非實作實算坪數之上限。系爭契約既已載明「實作實算」,並約定依面積計算表計算承攬坪數,則議定坪數與面積計算表不符時,原告仍應按面積計算表施作,工程報酬亦應依原告實作坪數計價,方符「實作實算」之精神。被告抗辯兩造議定每戶以70坪計算,4戶為280坪,系爭工程按圖說計算之施工坪數281.81坪,為製圖之合理誤差,無容爭議云云,並無可採。
⒉證人 李俊宏 到庭證述:系爭工程係統包等語(本院卷一第
191頁),雖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22條載明「實作實算」一語不符,然系爭契約第5條所謂「承攬金額每坪56,000元,詳細價目單如附件」,實則並無詳細價目單,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每坪承攬之項目,並無價目單或明細表分列之,係以土建施工說明表、水電工程施工說明表記載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可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22條所謂實作實算,係指「按坪數」實作實算,並非指按各施工項目實作實算,則證人李俊宏證述之統包,應係針對每坪56,000元承攬之項目,並非指系爭工程全部為總價承攬,堪予認定。
⒊系爭工程施工坪數為281.81坪乙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系爭工程報酬每坪以56,000元,則系爭工程報酬總價為15,781,360元(56,000×281.81=15,781,360),被告以議定坪數280坪計價,顯然短計101,36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報酬,自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有無管路管徑太小之瑕疵?如有,被告自原告得請
領之第14期工程報酬扣留14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圖說施作弱電工程,有管路管徑太小之瑕疵,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始終未予改善,被告遂自行委請第三人修補,支出必要費用140,000元等情,雖據證人 謝堯明 到庭證述:依圖說連接一、二、三樓之管路管徑應為2.54公分(即1英吋),現場只配管徑1公分之管路,太多條線過不去,只好從一樓設置總機系統,是數位的,線比較少,從一樓的管路拉線上去二、三樓等語。然證人李俊宏到庭證述:管路均按圖說施工無誤等語(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且依系爭工程「電信&網路配管系統昇位圖」所示連接
一、二、三樓之管路管徑為1英吋、數量2管;「保全系統昇位圖」所示連接一、二、三樓之管路管徑為1英吋、數量
1管;「電視系統昇位圖」所示連接一、二、三樓之管路管徑為4分之3英吋,數量為1管;「壹、貳層弱電平面圖」所示各管線係分別配置於不同管路(鑑定報告附件五圖號T-
1、T-2)。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謂:弱電箱之配管除電話線配管外,依設計圖說尚有電視線、網路線及防盜保全等配管,有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P6)。據此可見,圖說標示之管路、管線,連接一、二、三樓之部分,並無數管線配置於同一管路之情形,證人謝堯明證述太多條管線過不去之情形,核與圖說標示之配置情形不符,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稱:若鑑定人員無法進入現場會勘並請水電配管施工人員現場說明全部弱電系統配管情形,僅依提供之照片與圖說核對,確實無法辨別及鑑定配管情形是否與圖說相符。被告又別無其他舉證,要難以證人謝堯明之證詞認定原告施作弱電系統配管有管徑太小之瑕疵。被告自原告得請領之第14期工程報酬扣留140,000元,洵屬無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報酬,自應准許。
㈢系爭變更追加項目,是否為兩造合意變更追加?如是,原告
得請求此部分項目之工程報酬、工程保險費、管銷利潤為若干?⒈兩造對於系爭變更追加項目,原告均已施作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39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除附表一編號1之項目外,其餘項目是建築執照設計圖說及工程合約書所無之項目,有鑑定報告為憑(鑑定報告P7、P103),證人李俊宏並到庭證稱:系爭變更追加項目均經過被告同意才施作,被告要求依廣告圖施作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項目,被告認為圖說已標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項目,就要求原告施作;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項目,是因為一般主臥都會使用好一點的馬桶,結構體剛完成時,原告向被告建議是否改用TOTO牌馬桶,被告同意後,原告先訂購4套,安裝時,被告看到TOTO牌的馬桶不錯,又自行購買了16套,原告購買之4套TOTO牌馬桶算入追加項目,同時有扣還凱撒牌馬桶的款項;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項目,因所有鐵件工程均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但是圖說均有標示,被告表示合約沒有的部分就會付款,原告就按圖說施工;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項目,是磁磚施作之前,原告會向被告提出磁磚計畫,如磁磚種類、貼法、尺寸及樣品,被告確認後原告才會施作,因為被告覺得30*60的磁磚看起來比較大方,賣相比較好,所以才將磁磚尺寸改為較大尺寸,圖說並未標示磁磚尺寸,但合約內有記載,此部分係其與被告接洽,被告也知道成本會增加,原告並未同意要吸收變更磁磚尺寸增加的費用;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項目,原本是要貼磁磚,原告提供石雕窗花樣本給被告看,問被告是要洗石子、貼磁磚或石雕窗花,最後被告選擇石雕窗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項目,是被告主動要求增加,一樓廁所沒有通風,本來就沒有氣窗,砌磚之前被告要求原告預留結構體;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項目,因為室內配置的問題,被告要求更換插座位置才增設管線及電視線,原先原告施作位置是正確的。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項目,因原告依系爭契約只需穿尼龍線(即水線),後來原告幫被告將電線穿入,要跟被告算錢,被告表示這本來就是原告應該要做的,其向被告表示,這部分契約沒有約定,不然其將電線抽出換成尼龍線,被告又不願意;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項目,是被告明確表示不要戶政事務所核發的藍色門牌,被告為了配合鍛造花、鍛造門,要求更換為鍛鐵的門牌,這部分圖說、系爭契約均未約定,是完工後其親自交予被告;附表二所示之項目,係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即同意將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施作,因未變更使用執照,此部分施工是不合法的,被告如果不同意,原告無法施作,當時並未統計數量,必須施作完成才能核算,故未事先約定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81至189頁)。系爭變更追加項目既非建築執照設計圖說及工程合約書所記載之項目,衡情,原告要無無償為被告施作之理,原告主張經兩造合意而施作之事實,應足採認。
⒉原告雖主張依圖說編號A3-2剖面詳圖㈡所示,樓梯右側有
扶手,可見原設計僅有樓梯右側有扶手,樓梯左側扶手係屬追加云云,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原設計是何物無法判讀,但一樓樓梯左側應有近似牆壁之安全阻隔物,故實在無法判定是否包含於原設計圖說及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內等語(鑑定報告P7),又觀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鑑定報告P58),一樓樓梯左側如無設置扶手,即完全無阻隔,確有安全疑慮。衡情,系爭工程完成後將作住宅用途,乃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所明知,原告以每坪56,000元,以統包施工項目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如未針對一樓樓梯左側並未規劃設計扶手,亦應有其他安全設施,方符統包之精神。依土建施工說明表第五條樓梯工程第2項約定:
扶手以染色櫸木扶手(型式依乙方提供型式),轉彎處採圓弧形彎角施工(本院卷一第64頁),並未言明排除一樓樓梯左側扶手,原告雖稱鑑定報告所稱「近似牆壁之安全阻隔物」應係裝潢隔間牆,然原告主張一樓樓梯左側扶手為追加項目之同時,並未追減此部分裝潢隔間牆,可見此部分與原告自陳圖說編號A3-1剖面詳圖㈡之右側漏繪扶手之情形相同,亦為漏繪,一樓樓梯左側乃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之範圍,並無追加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項目,已繪製於3D立體廣
告圖內,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項目,於圖說亦有標示,系爭工程以統包方式由原告承攬云云,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3D立體廣告圖亦屬承攬範圍,3D立體圖亦非系爭契約之附件,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已約明:「...另除建築物主體、圍牆、大門(車庫地坪貼磁磚包含在內)外,車庫、鐵件雨遮,採光罩、庭園、植栽則依設計圖說報價並不包含於承攬坪數範圍內」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頁),土建施工說明表亦無關於鐵件、採光罩之記載,系爭契約既已明文排除鐵件、採光罩於承攬範圍之外,自不因系爭契約約定每坪以56,000元承攬之項目有統包之性質,而認原告承攬之範圍包含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項目。被告謂僅有車庫「之」鐵件雨遮、採光罩、庭園、植栽不包含於承攬範圍內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起造時已架設施作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項目之支撐架,雖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111頁),惟照片顯示系爭工程之一樓柱牆結構體已完成,而系爭工程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尚經歷申請建築執照完成、一樓版結構體完成之階段,照片又未顯示拍攝日期,則不無可能係兩造於施作一樓柱牆結構體之初,即有此部分合意,要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抗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項目,係因原告於施作主
臥浴室檯面臉盆時僅預留1套管路,而不得不將凱撒牌二座式,更換為TOTO牌下嵌式,又為求一致性,自行變更馬桶廠牌為TOTO牌,原告已於請款時針對更換馬桶廠牌部分請款,並提出被告自行購買TOTO牌馬桶之買賣合約書、原告請款之追加減項目明細為憑。然原告否認自行變更馬桶廠牌及已經請款之事實,並指出系爭工程共需20套TOTO牌馬桶,被告自行購入僅其中16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項目,係其餘4套,二者並無重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自行變更之事實,且經比對圖說編號A1-1、A1-2,系爭工程確實共需20套馬桶,被告自行購買之數量為16套,原告於請款時亦僅追減16套凱撒牌馬桶,顯非全部,難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項目已為請款,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被告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項目,係原告自行無條件
升級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觀之土建施工說明表均載明第
4條裝修材工程第1項外觀裝修材(依乙方提供磁磚計畫及磁磚樣品為依據)C:1F車庫若以地磚施工,則採用30*30地磚配合磁磚計畫施工。同條第2項地坪裝修材B:室內地坪1F採用80*80拋光石英磚、2F採用60*60拋光石英磚、3F地坪貼50*50地磚、露台(陽台)採用20*20止滑石英磚(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自行無條件升級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無據,殊非足採。
⒍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項目,於圖說已有標示,締
約時被告問及使用何種材料,原告表示依整體面觀來搭配,保證一定讓被告滿意才施作云云。然圖說編號A2-1並未標示採用石雕窗花,對照土建施工說明表第4條裝修材工程第1項外觀裝修材B,僅約定:外觀、牌樓採用洗石子、5*24丁掛磚、15*30版岩搭配設計,並無石雕窗花之記載,此觀之土建施工說明表可明,可見,石雕窗花非屬原告承攬範圍,被告所辯,並無證據可佐,顯非有據,不予採信。
⒎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項目,係原告自行所為之修
改,並非被告要求變更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觀之圖說上並未標示百葉窗,土建施工說明表亦未載明,原告應無可能未經被告同意即預留結構體,自行裝設百葉窗。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法證明為真正,自不可信。
⒏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項目,為原告施作錯誤,與
圖說不符,並無追加情事,原告未提及將增加費用,亦未於當期為請款之表示;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項目,係原告設計有瑕疵,原告自行與被告協調後變更,原告未曾表示應追加工程報酬,亦未於當期為請款之表示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被告就原告施作錯誤、設計瑕疵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之。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之項目,圖說均未標示,被告另自陳此部分係經兩造協商後施作(本院卷二第97頁),原告既然無施作義務,縱原告未於協商時提出報價,或未於當期為請款之表示,亦不能認為此部分報酬包含於每坪56,000元計價之工程報酬內,如原告未曾拋棄權利,仍或有如未受報酬即不為完成期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要不能概予認為並無追加情事。原告提出之第9至11、13、14次請款單,雖未提到系爭變更追加項目,猶不能解為原告係同意無償變更、追加,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⒐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項目,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承
攬之範圍,然水電工程施工說明表第貳條弱電設備第1項、第4項、第5項約定:弱電工程負責配管、箱體安裝、寄水線,不含弱電設備及按裝;本工程房間預留電話、網路PVC管並穿線,不含電話機組及電腦設備;本工程外開門窗預留防盜系統預留PVC管及穿水線。(配線及設備購屋者自行安裝另計)。顯然,配管後,原告僅需穿水線,業經技師公會鑑定確認(鑑定報告P103),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是否於打底前即穿線完成,並不影響此部分非屬原告承攬範圍之認定,又證人李俊宏證稱:原告依約是穿尼龍線(即水線),原告先幫被告將管線穿入,要跟被告請款,被告表示此部分屬承攬範圍,其表示因為合約未約定,欲將管線抽出,被告又拒絕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可見被告已同意受領原告穿入之管線,堪認此部分屬追加項目,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⒑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項目,為原告贈與而自行安
裝,並請求訊問證人 鄧桂英 ,然證人鄧桂英到庭證述:被告委託銷售房屋,被告與李俊宏談建案時,其也在場,其曾要求門牌要漂亮一點,不要像戶政事務所提供的門牌,李俊宏及原告員工,都表示沒問題,會弄得很漂亮,還有專人設計,站在被告立場,工程完工交付,就是要漂亮,其不管門牌是否送的,其也不知道門牌是不是送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並無法證明原告贈與之事實,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⒒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已載明於土建施工說明表,
屬原告承攬範圍云云,然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項目,於1FL平面圖請照圖標示為綠化面積區域,屬驗收後增建,編號3、4所示之項目,1FL平面圖請照圖基地前水溝蓋處斜坡,因超出地界線,屬驗收後增建(鑑定報告P103),且土建施工說明表第4條裝修材工程第1項第C款約定「1F車庫若以地磚施工,則採用30*30地磚配合磁磚計畫施工」,亦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磁磚為30*60之尺寸不符,可見,土建施工說明表提及「車庫」,並不包含圖說標示為綠化區域部分,被告此抗辯,亦無足取。
⒓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按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亦約定:建築執照及施工圖說核准後,如有變更設計時,其變更設計及施工費用一概由甲方(即被告)支付。系爭變更追加項目,為兩造合意變更、追加,已如前述。此部分既超出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依其情形,原告如非受報酬,應無可能為被告完成變更、追加項目之工程,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允與報酬。附表一編號2至
16、附表二所示之項目,技師公會參酌99年5月之營建物價,鑑定報酬合計為1,020,287元(如附表一、二所示),應為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至16、附表二所示之變更追加項目之報酬,為1,020,287元(不含管銷利潤),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理。
⒔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至16、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工程報酬
之管銷利潤比例為百分之18,然管銷利潤應為淨利率而非毛利率,是依鑑定報告附件10所附「99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同業利潤、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房屋建築營建淨利率為百分之8,原告請求百分之18,應有過高,原告得請求之管銷利潤為81,62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1,020,287×8%=81,623),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⒕原告另請求附表一編號2至16、附表二所示之項目保險費
用5,038元,然保險費用應為承攬人實際支出之費用,原告已自陳並未針對變更、追加項目支出保險費(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自不得請求之,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⒖綜上,得請求系爭變更追加項目之工程報酬為1,020,287元、管銷利潤為81,623元,合計1,101,91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計之工程報酬101,360元、短付之第14期工程報酬140,000元、系爭變更追加項目工程報酬1,020,287元、管銷利潤81,623元、第16、17期工程報酬(即保固款)餘額177,981元,合計為1,521,251元(101,
360+140,000+1,020,287+81,623+177,981=1,521,
25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一│├──┬──────────────┬─────────────┤│編號│項目│技師公會鑑定價值(新臺幣)│├──┼──────────────┼─────────────┤│1│櫸木扶手(1F增加1邊)│16,052元│├──┼──────────────┼─────────────┤│2│1F玄關採光罩(2座/戶)│85,395元│├──┼──────────────┼─────────────┤│3│頂樓採光罩工程(1座/戶)│76,558元│├──┼──────────────┼─────────────┤│4│2F馬桶變更廠牌差價(凱撒牌更│22,620元│││換TOTO牌)││├──┼──────────────┼─────────────┤│5│鐵件工程│258,809元│├──┼──────────────┼─────────────┤│6│車庫30*30變更為30*60地磚│21,224元│├──┼──────────────┼─────────────┤│7│3F前後露台20*20變更為30*30│6,309元│││石英磚││├──┼──────────────┼─────────────┤│8│2F前後陽台20*20變更為25*25│3,830元│││復古磚││├──┼──────────────┼─────────────┤│9│1F後陽台20*20變更為30*30石│485元│││英磚││├──┼──────────────┼─────────────┤│10│外觀石雕窗花│32,996元│├──┼──────────────┼─────────────┤│11│1F公用廁所上通氣百葉窗W(│7,680元│││80*40)││├──┼──────────────┼─────────────┤│12│1F長親房打石增設管線及電視線│17,767元│├──┼──────────────┼─────────────┤│13│2F主臥室牆開關打石增設插座管│17,549元│││線││├──┼──────────────┼─────────────┤│14│3F佛堂牆開關打石增設插座管線│17,814元│├──┼──────────────┼─────────────┤│15│弱電(電視、電話、網路)配管│136,291元│││後穿電線││├──┼──────────────┼─────────────┤│16│鍛造門牌材料(不含工資)│19,048│├──┼──────────────┼─────────────┤│││合計740,428元│└──┴──────────────┴─────────────┘┌────────────────────────────────┐│附表二:使用執照驗收後增建工程│├──┬───────────────┬─────────────┤│編號│項目│技師公會鑑定價值│├──┼───────────────┼─────────────┤│1│車庫植栽處結構體施工(結構體)│107,206元│├──┼───────────────┼─────────────┤│2│車庫植栽處貼30*60地磚(裝修)│116,490元│├──┼───────────────┼─────────────┤│3│車庫前基地外車道斜坡(結構體)│29,173元│├──┼───────────────┼─────────────┤│4│車庫前基地外車道斜坡(裝修)│43,042元│├──┼───────────────┼─────────────┤│││合計295,9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