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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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1號異議人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宏泉 異議人 彭文清 異議人 何明達 異議人 王魁佐
王魁盟 劉素卿 相對人 陳榮濱
陳鳳玉 劉儀 鄭朝棟 鄭皇城 陳建章 紀茪曦 王聖文 吳炳樹 李威豪 楊春有 李木村 陳家亮 董金鎰 張碧玉 陳勝雄 陳榮慶 李明宗 劉森基 陳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所為之106年度存字第355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稱與異議人間有土地租賃關係,而 向鈞院 聲請提存民國100年至104年共5年份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170元,惟異議人從未與相對人簽訂任何租賃合約,亦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故意以少許金額提存以造成租賃關係之事實,該提存為無效提存,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提存事件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之、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是否無效等關於實體事項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是提存法第22條亦明文規定,提存人非依債之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又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爭執時,應由受訴法院以實體訴訟程序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
三、經查:
1.相對人聲請為異議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106年3月28日准予提存之處分,業於106年3月30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於異議人劉素卿、王魁盟、王魁佐、何明達、同年月31日送達彭文清,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劉素卿、王魁盟、王魁佐、何明達、彭文清於106年4月6日雖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向本院提出不服,但其送件對象為「本院提存所」,且其內容提到依提存法第24條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附此敘明。
2.相對人聲請為異議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就形式上審核提存書之記載事項,業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存字第355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明無訛,則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據以提存之租賃契約不存在等情,係涉及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相對人所為之提存有無依債之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於兩造間就該項實體法律關係發生爭訟時之本案受訴法院加以認定,並非本院提存所得審認之範圍,倘經法院認定係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債之關係仍不消滅。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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