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乙○○被告甲○○即B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甲○○(即BONG-NI-NI)於民國90年10月15日結婚,92年4月25日被告許可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卻無故於92年8月間離家,不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原告訴請法院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婚字第71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被告仍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離婚,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712號民事判
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後,迄今仍未返回原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及經證人即原告之兄丙○○證述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印尼籍人民,是本件應適用我國民法。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2年8月間離家,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年餘,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