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白炳燿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捌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伍萬零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叁份。
(四)提出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