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重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9號原告 林蘭銀 被告 張淑芬 法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擁有新竹市低收入戶資格,符合裁判費訴訟救助辦法相
關規定,屬車禍重傷行人,且原告無法工作、沒有任何財產,被告卻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訟救助聲請,被告沒有依據法律相關規定做出合法正確的裁判而於職務上有罪確定,依據裁判費救助辦法及民法車輛強制保險法規定,被告應依國賠法、憲法第24條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33,440元。
㈡原告是新竹低收入戶,沒有任何所得,有醫生診斷證明書證
明原告無法工作而符合裁判費訴訟救助辦法,被告卻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訟救助聲請,被告沒有依據法律相關規定做出合法正確的裁判而於職務上違法有罪確定,依據裁判費救助辦法及民法車輛強制保險法規定,被告應依國賠法、憲法第24條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應賠償原告6,180,071,040元。
㈢原告前於聲請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112年度救字第27號
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低收入戶證明、醫生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被告卻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訟救助,在審判職務、司法行為上沒有運用合法的法律相關規定審判而於職務上違法有罪確定,依據國賠法第2、7、9、13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原告是勝訴合法的車禍重傷行人,且屬新竹市低收入戶,無
財產及所得,亦有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無法工作,原告符合裁判費訴訟救助辦法相關規定,被告卻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訟救助,被告沒有依據法律相關規定做出合法正確的裁判而於職務上違法有罪確定,依據裁判費救助辦法及民法車輛強制保險法規定,被告應依國賠法、憲法第24條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應賠償原告11,907,941,760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33,44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6,180,071,04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27,567,040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941,76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訴請對本院張淑芬法官國家賠償,係以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被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非國家賠償之主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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