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即行逃逸,罔顧受害人身體傷亡之情形,行為乃屬可議,且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顯非有完全改過之心,本不宜寬恕,然念被害人甲○○傷勢不重,尚未釀成大錯,被害人於偵查中 陳明 業已和解而不願追究,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千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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