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
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救急現金卡),於89年9月17日起至94年6月16日
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99,616元。按雙
方契約第6條約定,債務人應於94年7月19日繳付應繳金額
101,539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①本金:
99,616元;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
息20%計算(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923元;延
滯期間之利息,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99,616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③帳務管理費共0元,
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又按契
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99,616元
、已計未收利息1,923元及帳務管理費0元,合計101,539
元暨其中本金99,616元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
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