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英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英龍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⑴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
⑵於82年間另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④藥事法、⑤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8月、6月、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9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8月又25日。
⑶於85年間另因⑥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
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6年間次因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用)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⑦⑧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判決,駁回上訴,⑧案並因此確定,⑦案則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⑥⑦⑧三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與①至⑤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2年10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2月又26日。
⑷於95年間因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⑩過失致死、⑪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③④⑤⑥⑧各案,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1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減刑後之①③④⑤案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減刑後之⑥⑧案與不得減刑之⑦案,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前開減刑後之⑨⑩⑪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⑤案、⑥至⑦案定應執行刑後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8年11月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後方土地公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
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