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告 楊舜 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受理在案,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67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5,67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巫美蕙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