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云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CHANELSARL」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項鍊、胸針、耳環及髮夾等飾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購取得仿冒上述商標之項鍊、髮夾、胸針、耳環等,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0元至350元之價位,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臉書直播廣告陳列販賣上述仿冒商品,並已販賣出約10件,獲利1,000元。經警於109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查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32件,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姿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為警循線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臉書直播廣告陳列販賣上述仿冒商品,其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之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透過網路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始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件數及市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確為未經如
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之金錢共1,000元,業據其於警詢自承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39卷,下稱偵卷,第12頁),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商標權人名稱商標註冊審定號仿冒商品及數量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1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耳環28個、髮夾2個、胸針1個、項鍊1條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查證相片(偵卷第17至51頁)2.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偵卷第85至94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39號被告陳姿云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云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CHANELSARL」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項鍊、胸針、耳環等飾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購取得仿冒上述商標之項鍊、髮夾、胸針、耳環等,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0元至350元之價位,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臉書直播廣告陳列販賣上述仿冒商品,並已販賣出約10件。經警於109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查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32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姿云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上開仿冒品及查證相片、臉書直播畫面翻拍相片及私訊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嫌。扣案之上開仿冒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