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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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 謝如鳳 代理人 林心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如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入不敷出,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107萬5,597元。嗣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程序,國泰銀行雖於提出一個月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6,583元之協調方案,惟伊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國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協商程
序,最大債權人國泰銀行雖提出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案,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及中文投保證明、保單借款約定書、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第55至68頁、第93至94頁、第97至262),堪信屬實。又陳稱名下除存款7,852元外,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47,618元、0元、76,089元,另聲請人110年7月12日曾以000000000000之保單借款100,00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付款完成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以及南山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0,568元,其中保費自動墊繳暨借款本利和之部分為204,691元。再聲請人目前退休無工作,每月領有已逝丈夫之勞退年金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計20,509元【計算式:15,584+4,925=20,509】,此有郵局存摺內頁可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合計為21,084元,惟聲請人並無說明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支出,仍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定之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為20,509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96
0元,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每月僅餘1,549元。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足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07萬5,597元。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資格,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