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8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876號
原   告  董如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啟明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如
附件所示)訴之聲明第一項,具狀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
暨提出此部分修復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查報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捌萬
柒仟壹佰貳拾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所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
更聲請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陽台及室內地坪漏
滲水部分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不予修復時,應
容任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3樓房屋內,進行陽台及室內地坪漏滲水修復
工程至不再漏滲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就此部
分並未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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