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筠淇選任辯護人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彭筠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彭筠淇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瀏覽FB求職廣告後,即以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王暐婷 」之人聯繫,約定以提供每個帳戶每1期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後,於同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雙行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王暐婷」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秀鳳 ,佯稱:因訂單誤設將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轉帳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0分、45分許,依指示轉帳3萬4123元、2萬3123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秀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彭筠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114、131頁),核與告訴人陳秀鳳於警詢時(見17527號偵卷第41至42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照片及帳戶明細⑤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照片及帳戶明細⑥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照片及帳戶明細資料⑦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照片⑧手機通話紀錄截圖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1636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資料、帳號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儲字第1100951868號函檢送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資料、帳號交易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7761號函檢送:提領詐欺款項車手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提出與「王暐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7527號偵卷第35至37、43至83、87至93、97至101、105、135至144、181至20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交予「王暐婷」使用,供「王暐婷」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王暐婷」,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詎其竟為貪圖出租帳戶可獲得報酬之利益,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資訊輕率提供予「王暐婷」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3萬4123元、2萬3123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在家裡經營的原住民舞團幫忙,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尚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彭筠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暐婷」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國民身分證拍照傳送提供予「王暐婷」使用。而「王暐婷」取得該證件資料後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在臉書網站以「彭筠淇」名義刊登求職廣告,適告訴人 陳麗月 於111年10月初某日,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與對方加LINE聯繫,「彭筠淇」向告訴人陳麗月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且審核通過後會將帳戶登入合約內,聯繫過程並透過LINE提供彭筠淇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以取信告訴人陳麗月,致使告訴人陳麗月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智門市,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依「彭筠淇」之指示,寄交至指定之地點,充做應徵兼職使用,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持上開帳戶分別向 楊貽安 、 單克順 、 林玉珠 、 吳志翔 、 陳方瑜 等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龔廷豪 指揮 徐宇宗 於111年10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信林門市領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復指派 池國璋 於111年10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義民門市提領9萬9000元,於下午6時34分許,前往蘆洲區信義路168號統一超商雙捷門市提領2萬元,隨後在蘆洲區民族路某處,將款項交予 藍慶臨 ,再轉交 簡建州 ,續交予龔廷豪。嗣經陳麗月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併辦範圍之被害人僅有陳麗月,至楊貽安、單克順、林玉珠、吳志翔、陳方瑜等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不在前開移送併辦範圍,僅為敘述本案犯罪行為之經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認被告前開犯行與原起訴部分為被告同一行為所致,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王暐婷」要求,始將其身份證件拍照傳予對方等語(見21133號偵卷第17頁),而依被告提出其與「王暐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1133號偵卷第25至26頁),確可見「王暐婷」有多次要求被告應將其身分證拍照並傳送,而被告有依指示傳送(即Youunsent
amessage,註送出後收回),「王暐婷」更曾於對話紀錄中張貼「王暐婷」之身分證取信被告(見21133號偵卷第27頁),顯見「王暐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慣用之手法,即係以各種方式取得他人身分證件後,再佯以該證件者名義,用以博取他人信任,以詐取金融帳戶或款項使用至明。被告本案雖有因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交寄金融帳戶予他人,經本院上開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依被告歷次供陳之情節及前開對話紀錄所示,難認被告於拍攝其國民身分證並將之傳送予「王暐婷」時,其主觀上已得預見其國民身分證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準此,自無從認定檢察官併辦部分,與本判決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對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