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05年4月間擔任川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大貨車駕駛員,平日負責駕駛大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105年4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上班,於行經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00公里400公尺處北向交流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前方等待匝道路口紅燈之 黃瑞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黃瑞明受有右髖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王俊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傑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62至65頁、第66至69頁),核與告訴人黃瑞明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第35至39頁、第61至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22張、告訴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景新中醫診斷證明書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Z00000000、Z00000000號各1份、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第22至26頁、第28至29頁、第45頁、第52至5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自負有該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行抵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撞擊告訴人黃瑞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肇生本件車禍,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右髖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是堪認定被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王俊傑肇事時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0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37頁),尚難僅以被告有酒精反應或車禍肇事之情形,即遽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符「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駕駛時應更謹慎留意週遭狀況,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原因,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和解金額差異甚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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