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7號
109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景松指定辯護人楊林澂律師被告洪巾琇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 律師被告 張簡賜 美指定辯護人 鍾秀瑋 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14號、第17714號、第2065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108年度偵字第14785號、第17276號、第1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鄧景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追徵。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後純質淨重共十二點十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洪巾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三、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鄧景松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係經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
二、洪巾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與鄧景松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遞交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一編號1之買受人,以此方式共同與鄧景松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所示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一編號1之買受人。
三、鄧景松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8年9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
9包(驗後純質淨重12.18公克)而持有之。
四、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經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三所示重(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買受人。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度訴字第797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年度訴字第544號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鄧景松、洪巾琇、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一卷第99頁、第442頁;544訴字卷第61頁,卷證簡稱對照表見本判決附錄一,下同),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景松、洪巾琇、甲○○○予以坦承。被告鄧景松、洪巾琇關於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 莊理卿 、 朱素卿 、 黃皇期 及被告鄧景松、洪巾琇互為證人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㈡鄧景松與莊理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㈢蒐證畫面6張、㈣三多旅店住房名單1份等件在卷得 資相佐 (警一卷第95至99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09頁、警二卷第61頁);被告鄧景松關於上揭犯罪事實部分,並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㈢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8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警一卷第131至136頁、第149至159頁、偵二卷第291頁);被告甲○○○關於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 陳虹錦 、 蔡彰庭 、 陳美惠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544警一卷第199頁以下)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罰金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並參酌修正理由關於: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部分之記載,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為論處。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鄧景松就犯罪事實部分及被告洪巾琇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鄧景松、洪巾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鄧景松就犯罪事實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此與其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所為,就附表三編號
3、編號5之販賣海洛因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
1、2、4及編號5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與附表編號1至4之其他各次販賣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鄧景松部分
1.被告鄧景松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鄧景松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於107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本件經如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固兼有無期徒刑,惟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此應僅就該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2.被告鄧景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鄧景松就其上揭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其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查,依上說明,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鄧景松同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洪巾琇部分
1.被告洪巾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查被告洪巾琇就其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其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查,同上說明,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洪巾琇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以使個別犯罪之宣告刑得與其具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之責任輕重等情實質相當,適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準此則其中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應指法院經審酌包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內之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全盤考量結果,認為足堪憫恕者而言,而無將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由除外不予考量之必要(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同參照)。
(2)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洪巾琇本件係於案發前早即與被告鄧景松就其應如何為犯罪之參與作縝密之詳細計劃後,進而依其間約定為上揭遞交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查被告洪巾琇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鄧景松間育有子女(偵二卷第28頁),其2人於審判中並互稱為先生、太太(訴字卷第391頁),是足見其2人間事實上之身分關係甚為緊密;而被告洪巾琇上揭遞交第二級毒品又屬作用時間短暫、瞬間即告完成之交付上便宜行為,準此應堪認被告洪巾琇上揭犯行係在偶然、一時發生之時空情境下,未及深慮輕率所為,且依其與被告鄧景松間之關係,亦難能期待其當下得果斷拒絕。果爾,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為有期徒刑3年
6月以上,衡之應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非不可憫恕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洪巾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酌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洪巾琇有上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查被告甲○○○就其上揭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其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查,同上說明,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甲○○○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就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賣出海洛因之對象為2人,各均僅1次,其每次販賣價金亦非鉅至可稱為「大盤毒梟」之程度,且販賣期間均為108年7月間、地點均在被告甲○○○自己之住居地,流通之時間非長久、區域亦非廣大,自此客觀犯行所外顯之反社會性,亦難認被告甲○○○法敵對意識程度重大。果爾,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前揭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之應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非不可憫恕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被告甲○○○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至於:
1.被告洪巾琇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其本件應另有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關於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販賣者,係以販賣人與買受人就其標的物與對價相互同意,雙方並依此同意,允為交付標的物及給付對價。是於販賣毒品案件,關於毒品之交付,應為遂行犯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準此,則本件被告洪巾琇上揭交付第二級毒品之所為,即應屬正犯,從而無從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辯護人上旨,尚難遽採。
2.被告鄧景松、洪巾琇辯護人雖為其等主張其等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
本件並未因被告鄧景松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1日高市警刑警大偵八字第10971974500號函在卷可查(見訴二卷第9頁),且其所指之毒品來源即被告甲○○○,前即業經警察單位上線監聽,嗣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獲准執行搜索,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2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警一卷15至19頁、第23至31頁),是辯護此旨,尚難遽採。
3.被告甲○○○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其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
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目的作用,是以法院於個案中所為之具體刑度宣告,除必須就如何之刑度方足以回應行為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詳加審認、以予充分評價外,另亦須兼慮及因此作用於案件當事人以外之外部效果,亦即法院就每一經揭露之不法行為所宣告之刑,對於其他一般抽象之潛在行為人,毋寧亦有宣示犯罪成本之效果,如遽予減輕其刑,即有任令刑罰使行為人外部成本內化之功能不足,從而使其他潛在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之慮。是如具體個案中非確有上揭情輕法重,縱再酌予減輕,仍無礙於前揭刑罰目的作用之情形,即不能遽援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查被告甲○○○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是此初已難認本件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仍意圖營利而為上揭犯行,應值非難;況販賣毒品案件之犯罪決定之心理條件,通常性質上並非無經濟理性之作用或其作用極低之情形,則依上說明,本件如遽予減輕,亦易使其他販毒之潛在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綜上,應認依本件卷內所顯現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旨主張,尚難遽採。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其等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鄧景松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鄧景松、甲○○○所犯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鄧景松、被告甲○○○之具體情形等情,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五、被告洪巾琇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洪巾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情節較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堪信其已得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自我警惕;又本件如確使被告洪巾琇入監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除「坐過牢」之標籤對其將來復歸社會極為不利外,亦可能反使其因而受獄中其他不良習性所影響,或因此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犯罪動機,導致其將來再犯罪之可能性與危險性提高,幾經權衡,暨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院二卷第391頁),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款意旨,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並諭知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命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能遵期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被告鄧景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其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被告鄧景松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洪巾琇雖係與被告鄧景松共同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洪巾琇對該等販賣對價獲有分配,是自應不能對其就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7號扣案之粉末5包(驗餘淨重46.92公克,純質淨重5.80公克)、粉塊狀物1包(驗餘淨重1.23公克,純質淨重1.10公克)、碎塊狀物3包(驗餘淨重10.76公克,純質淨重5.28公克),共9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291頁),堪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各外包裝袋(共9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揭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固與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買受人,約定有如該附表對價欄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價,惟被告甲○○○於審理中否認已收受該等對價(訴二卷第29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確已收受之,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公訴意旨認本院109年訴字第544號案件扣案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固非無見,惟查:扣於該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依卷內證據及公訴上旨尚無從認定係因被告甲○○○本件販賣毒品案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自無從於被告甲○○○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未如前經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則依卷內證據及公訴上旨亦無從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或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亦應認依法無從宣告沒收,較符法意,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7號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之工具,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起訴書附表(按:即本判決附表四,下同)編號3、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景松。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次按:
(一)購毒者指證之補強證據要求及其適格性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要求及其適格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鄧景松之證述、㈡被告洪巾琇之證述、㈢被告鄧景松與被告甲○○○間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5至17、編號1至2)、㈣無摺存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9月20日高營字第1081801494號函暨檢送甲○○○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鄧景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給鄧景松等語(見:訴二卷395頁)。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依卷內證據是否已毫無合理懷疑堪認被告甲○○○確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鄧景松之行為?
六、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上揭犯行,雖確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景松指證明確(警四卷第69至71頁、偵二卷第281至284頁),然: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巾琇於偵查中雖證稱略以:我前後共替被告鄧景松匯了2筆(錢)到被告甲○○○的帳戶內,一筆20萬元是在108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郵局臨櫃匯款的,一筆是13萬元在108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郵局臨櫃匯款的等語;(關於108年6月27日下午4時27分至17時22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告甲○○○之對話,是跟被告鄧景松一起去找被告甲○○○,那時候被告鄧景松會跟被告甲○○○買毒品,種類我不確定,及回帳還毒品的價金給她。我有在王功路及小港區被告甲○○○的家看過被告甲○○○給被告鄧景松白色粉末及結晶狀毒品,若被告鄧景松錢不夠,會將身上的錢給被告甲○○○,餘款再用匯的等語(分見:警四卷第168頁、偵二卷第295至297頁)。惟細觀其另有證稱略以:為何知道匯給被告甲○○○的是毒品錢,是被告鄧景松告訴我的,被告鄧景松有跟我說那是欠被告甲○○○的毒品錢,但是我不知道被告鄧景松是什麼時候向被告甲○○○購買的,我沒有在參與他們的事等語;我不記得108年6月27日該次被告鄧景松是否有跟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8萬元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知道被告鄧景松找被告甲○○○有做什麼,我坐在被告甲○○○家在跟被告甲○○○的狗玩,看被告甲○○○的房子,我沒有注意看他們在做什麼;我在草屯郵局匯錢給被告甲○○○,(因為)被告鄧景松叫我匯錢給被告甲○○○,(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真的沒有看到被告甲○○○賣毒品給被告鄧景松,我是憑被告鄧景松有在施用毒品去推測等語(見:警四卷第168頁;偵二卷第295至297頁、院二卷第67至77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巾琇並未實際見聞被告鄧景松所指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事實,而係自被告鄧景松處所聽聞累積,或自為之推測,依上說明,自難遽採為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景松證述之補強證據。
(二)又觀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第11
3至115頁),初未提及關於或疑似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訊息,綜觀相關對話亦難認依社會通念已足以推認辨明之,依上說明,亦難遽採為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景松上揭指證之補強證據。
(三)承上,準此則上揭無摺存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警四卷第72頁、偵一卷第67至69頁),即亦僅能顯示被告洪巾琇確有於其上揭自述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甲○○○帳戶,尚未能補強證明及於被告甲○○○上揭犯行。
七、綜上,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鄧景松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景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某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鄧景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被告鄧景松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前)。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適用選擇被告鄧景松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均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三、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基準時點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修正施行後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程序規定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違反上揭起訴程序規定之處置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鄧景松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本件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起訴,而於108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8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1份在卷可參)時,固於法無違;然於上揭新法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本案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有無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認定本案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鄧景松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其上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部分間,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係為單一案件,此爰不另於主文中為不受理之諭知,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108年度訴字第797號部分)、丙○○(
109年度訴字第544號部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一:被告鄧景松、洪巾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內容┌──┬────┬───┬───────┬───────┬────────┬───────┬───────┐│編號│販賣人│買受人│時間(民國)│地點│種類、數量│對價(新臺幣)│主文│├──┼────┼───┼───────┼───────┼────────┼───────┼───────┤│1│鄧景松、│莊理卿│108年7月24日│址設高雄市林園│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鄧景松犯共同│││洪巾琇││下午12時21○○○區○○路○段之│1包││販賣第二級毒││││││麥當勞附近│││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巾琇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鄧景松│黃皇期│108年8月1日│址設高雄市前鎮│甲基安非他命│2萬3,000元│鄧景松犯販賣第│││││下午11○○○區○○○路107│5錢││二級毒品罪,累││││││號之三多旅店│││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手機│││││││││壹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洪巾琇緩刑負擔之內容┌──┬───────────────────────────┐│編號│緩刑負擔之內容│├──┼───────────────────────────┤│1│被告洪巾琇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2│被告洪巾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三: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內容┌──┬────┬───┬───────┬───────┬────────┬───────┬───────┐│編號│販賣人│買受人│時間(民國)│地點│種類、數(重)量│對價(新臺幣)│主文│├──┼────┼───┼───────┼───────┼────────┼───────┼───────┤│1│甲○○○│陳虹錦│108年6月初│甲○○○位於高│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甲○○○犯販賣││││││雄市小港區廠西│數(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罪,││││││路8之1號3樓│││處有期徒刑參年││││││住處│││拾壹月;手機壹│││││││││支(含門號0980│││││││││717284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同上│蔡彰庭│108年6月25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甲○○○犯販賣│││││上午9時46分至││數(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罪,│││││11時42分許││││處有期徒刑肆年│││││││││;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同上│同上│108年7月4日│甲○○○位於高│海洛因│1萬元│甲○○○犯販賣│││││上午1時16分至│雄市林園區 王公 │數(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罪,│││││50分許│路74巷11之1號│││處有期徒刑捌年││││││2樓住處│││;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同上│陳美惠│108年7月12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甲○○○犯販賣│││││下午3時49分至││數(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罪,│││││23時47分許││││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手機壹支│││││││││(含門號098071│││││││││7284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同上│同上│108年7月13日│同上│海洛因、甲基安非│㈠海洛因1,3000│甲○○○犯販賣│││││上午9時23分至││他命,重(數)量│元。│第一級毒品罪,│││││18時25分許││均不詳。│㈡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捌年││││││││4,000元。│肆月;手機壹支│││││││││(含門號098071│││││││││7284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7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部分(其餘部分略)┌───┬───┬─────┬────┬───┬─────┬─────────┬────┐│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毒品種類、│交易方式│譯文││││││象│數量及交易│││││││││金額(新臺│││││││││幣)│││├───┼───┼─────┼────┼───┼─────┼─────────┼────┤│3│張簡賜│108年6│高雄市林│鄧景松│甲基安非他│甲○○○於108年│譯文編號│││美│月27日│園區王公││命2台兩│6月27日16時│15至17││││17時22│路74巷││8萬元│27分至同日17時│││││分許│11之2│││22分許,以行動電││││││號2樓│││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鄧景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見面,鄧景松與不知│││││││││情之洪巾琇到場後,│││││││││甲○○○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鄧景松交易毒品。││├───┼───┼─────┼────┼───┼─────┼─────────┼────┤│4│張簡賜│108年7│高雄市林│鄧景松│甲基安非他│甲○○○於108年│譯文編號│││美│月24日某│園區王公││命2台兩│7月24日10時│1、2││││時許│路74巷││8萬元,及│30分許,以行動電││││││11之2││海洛因1│話門號0000000000││││││號2樓││台兩11萬│號與鄧景松持用之行││││││││元│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見面,鄧景松到場後│││││││││,甲○○○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台兩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兩│││││││││予鄧景松,鄧景松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予甲○○○,再指示│││││││││洪巾琇於翌日(25日│││││││││)匯款13萬元至張│││││││││簡賜美於新興郵局申│││││││││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內。││└───┴───┴─────┴────┴───┴─────┴─────────┴────┘附錄一:卷證簡稱對照表
壹、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7號部分
一、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0872167000號卷(警一卷)
二、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0872167000號卷(警二卷)
三、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0872167100號卷(警三卷)
四、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2397300號卷(警四卷)
五、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2414300號卷(警五卷)
六、108年度偵字第17714號卷(偵一卷)
七、108年度偵字第17814號卷(偵二卷)
八、108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卷(偵三卷)
九、108年度偵字第20653號卷(偵四卷)
十、108年度查扣字第1952號卷(查扣卷)
十一、108年度聲羈字第518號卷(聲羈卷)
十二、108年度偵聲字第343號卷(偵聲卷)
十三、108年度訴字第797號卷(訴一卷)
十四、108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二(訴二卷)
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4號部分
一、高港警刑字第1080201076號卷(544警一卷)
二、高港警刑字第1080200545號卷(544警二卷)
三、高港警刑字第1080201189號卷(544警三卷)
四、108年度偵字第14785號卷(544偵一卷)
五、108年度偵字15788號卷(544偵二之一卷)
六、108年度他字第3111號卷(544偵二之二卷)
七、108年度偵字第17276號卷(544偵三卷)
八、108年度聲羈字第449號卷(544聲羈卷)
九、109年度訴字第544號卷(544訴字卷)附錄二: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