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家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盛裝前述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4年及86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於86年1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至88年7月16日假釋出監,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案件之假釋嗣經裁定撤銷,殘刑4年2月11日執行至95年3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10月6日下午某時(下午
5時50分許之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國際路口,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並將該包海洛因隨身攜帶。嗣於該日(10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15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證物一覽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及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於84年及86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86年1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至88年7月16日假釋出監,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案件之假釋嗣經裁定撤銷,殘刑4年2月11日執行至95年3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7公克)數量甚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用以包裝前揭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1只(空包裝重0.22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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