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原興
簡嘉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簡嘉芳、廖原興前有修車款項之糾紛,被告簡嘉芳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9時許,至被告廖原興與告訴人 馮美娥 共同居住之南投縣○○鎮○○○路00號,未經被告廖原興或告訴人馮美娥之同意,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打開門進入該處之客廳,在客廳門口要被告廖原興還錢,並丟下2張與修車款項相關之文件影本(1張為 佳芳 汽車維修單未扣案,另一張為3張票據影本已扣案),告訴人馮美娥見狀要被告簡嘉芳退去,本在該處騎樓之被告廖原興見狀,即在騎樓叫被告簡嘉芳出來,被告簡嘉芳發現被告廖原興後乃走向騎樓,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牙刷(牙刷並未扣案)刺中被告廖原興左胸,造成被告廖原興受有左胸擦傷之傷害,被告廖原興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簡嘉芳並推倒被告簡嘉芳,造成被告簡嘉芳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手和右手肘擦傷、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簡嘉芳始離去。因認被告廖原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簡嘉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簡嘉芳、廖原興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原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簡嘉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嘉芳、廖原興、馮美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證,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