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
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
,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
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即未再依約繳
款,合計欠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二元本息,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民事異議狀抗辯稱
債務尚有糾紛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
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
爭執,固曾提出民事異議狀抗辯稱債務尚有糾紛,惟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玆證明,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四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及其中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八元部分
自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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