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容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節約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節約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張 李金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張李金鳳 受有左側手部、膝部擦傷之傷害。案經張李金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李金鳳指訴被告黃詩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