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532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陸次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於84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2月16日;於86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0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4月27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2年上易字第979號判處1年4月,及因施用第1級毒品、搶奪等案件,經雲林地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496號及同年度訴字第5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8月,復與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揭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均以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甲○○等人所有之物後,分別變賣予不知情之捷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張志強 及聯承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林蕭淑姿 ,得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嗣經警前往上揭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