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44號

原告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陳詠杰

被告 林芷廷 (即 陳美滿 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耕 (即陳美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