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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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810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告 林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信帳號,此為門號代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相關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原告稱為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4,518元(其中小額代收服務費8,337元、專案補貼款39,113元)未清償,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54元,及其中2,097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614元,及其中4,197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3元,及其中13,820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7元,及其中5,291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積欠之相關電信費是於107年5月所生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107年3月至9月電信費繳款通單知暨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惟被告則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手機專案補償款乃當事人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其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相關電信費之繳款通知,可知其結帳日期在107年3月至9月間,各月份之最繳款日分別在同年4月2日、5月2日、26日、6月2日、26日、7月2日、26日、8月2日、26日、9月26日,則遠傳電信公司至遲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然原告竟遲至110年9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遠傳電信公司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相關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原告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54元,及其中2,097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614元,及其中4,197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3元,及其中13,820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7元,及其中5,291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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