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逢於民國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10日上午8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親友家飲用酒類後,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該村村里道路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後安村濠溝橋前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人車倒地,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逢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交易字第183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⒋現場照片11張。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
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被查獲時,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參前說明,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酌以被告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呆滯木僵」、「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形,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而無法妥適騎乘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⒊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公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實不足取,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參以其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人車倒地,可見其酒醉程度甚高,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而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較輕,另斟酌被告家境勉以維持之資力、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佐以被告自承因失業心情不佳,故飲酒放鬆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